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8月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至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设、邢富强、王某永、高希生(四人已判刑)、高长周、尚刚强(后二人在逃)等七人预谋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开封县X乡X村西地公路两侧的杨树92棵。经鉴定立木蓄积65.3918立方米。2010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永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邢富强、王某设、高长周、高希生、王某岗的供述,证人高XX、曹XX、王XX、董XX证言,伐树协议书,开封县林业局证明,关于林木蓄积鉴定报告,被告人的自首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陈永涛
审判员朱登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