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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达公司的委托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达公司诉称:原告兴顺达公司车辆京x于2002年3月31日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全险,2002年10月1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共计损失x元,待结案后向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申请赔付时,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将原告兴顺达公司垫付第三者的医疗费不列入其中,不予赔偿,因此给原告兴顺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保证原告兴顺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付原告兴顺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原告兴顺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已由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决,且该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且原告兴顺达公司所主张的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告兴顺达公司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原告兴顺达公司此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索赔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兴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顺达公司就京x客车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全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2002年10月12日,司机赵方亮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大兴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建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认定赵方亮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靳建祥将车主潘德芹和司机赵方亮以及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车主潘德芹、司机赵方亮以及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潘德芹实为京x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名下经营,并已支付医疗费7803元,判决被告潘德芹以及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连带赔偿第三者靳建祥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偿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28元,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0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兴顺达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交纳了x元,完全履行了生效判决。另,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对原告兴顺达公司前期为第三者靳建祥垫付医疗费7803元这一事实无异议。

原告兴顺达公司向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申请索赔,后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付其x元。庭审中,原告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金额为x元,其中收款人签字除原告兴顺达公司人员签字外,另有“魏志江领走x.10元”的字样,原告兴顺达公司称因当时被告人保大兴分公司的失误使得魏志江误领取了属于原告兴顺达公司的京x车的部分赔偿款,该部分款项直至2008年5月原告兴顺达公司才得以全额领取,同时,也是此时其才得知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即其替靳建祥垫付的7803元及诉讼费600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予以赔付。被告大兴支公司认可x.10元被魏志江误领的事实,并称不清楚该部分赔偿款是何时补给原告兴顺达公司的。

另查明,原告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07年10月向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理赔时的相关材料32页,并称该部分材料系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为其调卷复印的材料,该部分单据不是其索赔时向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提交的全部索赔材料,医疗费单据等均不全。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单据字迹较为模糊,无法根据其核算出医疗费的数目。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认可该32页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全部的索赔材料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处,但称已不能向法院提交。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中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收费收据》一页上记载有“主车2205×70%=1543.50,人员x.28,三者876×70%=613.20元,共x.98元”的字样,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解释称该部分为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人员所写,其实际是记载了对原告兴顺达公司赔付的x元的组成部分即主车(投保车辆)车损1543.5元,三者车损613.2元及(2006)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原告兴顺达公司赔偿第三者靳建祥的x.28元。后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否认这一说法,并称该部分记载中的x.28元应当为经核算应当赔付原告兴顺达公司的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全部金额,并应当已经包含对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的全部赔偿,包括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为靳建祥前期垫付的7803元,但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称其无法核实该x.28元的具体构成。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以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以及索赔时效已过不应赔付为由予以抗辩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兴顺达公司因保险事故被第三者起诉,在法院判决后其及时向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进行了索赔,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支付赔偿金的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导致部分赔偿款被他人错领,导致原告兴顺达公司得知其未得到完全赔付的时间延后,该时间原告兴顺达公司称为2008年5月,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对此时间既未承认也未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兴顺达公司系2008年5月领取全部的赔付款时得知部分款项未得以赔付,故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以索赔时效予以抗辩的抗辩事由不成立。

二、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包括其为靳建祥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803元及该案中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用600元,认为该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均未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了其赔付的部分仅包括车损险部分及判决兴顺达公司赔付的部分,即实际认可了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的其前期为靳建祥垫付的7803元医疗费未包含在赔付的款项中这一事实,后又对这一关于事实的承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说明其赔付的款项包含的具体内容,故本院认定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的该7803元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予以赔付,且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付其为靳建祥垫付的7803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兴顺达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兴顺达公司在(2006)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八千四百零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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