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顺达公司诉称:原告兴顺达公司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于2006年6月29日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全险,2006年7月3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目前业已结案,原告兴顺达公司于2008年6月向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申请赔付,而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以在法院判决中支付了判决费用为由,认为一个案件不能两次赔付,拒不赔付原告兴顺达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付原告兴顺达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4元;2、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兴顺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投保车辆车上人员金日的损失,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而非原告兴顺达公司所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险的责任限额为每座x元,且有关金日的损失已由(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兴顺达公司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原告兴顺达公司此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兴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顺达公司为其公司的京x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x/座×6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8日。2006年7月3日,原告兴顺达公司司机高俊胜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大兴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日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胜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后金日将本案原告兴顺达公司及本案被告人保安阳支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偿金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其垫付的金日的医药费x.5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十一张及北京市急救中心大兴分中心出具的医疗单据一张,该十二张单据记载的金额合计为x.54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仅对其中两张未记载金日名字的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张收据的金额为6元,本院认可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主张,认为该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故可以认定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记载的金额应为x.54元。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兴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虽于2008年9月才申请索赔,但保险公司同意了理赔,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曾受理了原告兴顺达公司的索赔申请并同意赔付,因此不能认为时效已过,对该两份证据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认可该单据在形式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同类单据相同,由于该证据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为x,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案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单号一致,且原告兴顺达公司出具的该两份证据上有核赔师马秋英、经办人王莉莉、医疗审核刘献芬的印章,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称不清楚该三人是否系其公司人员,但在本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赔款计算书记载:“第三者人员损失:金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医疗费-残值-交强已赔付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总免赔率)=9995.40元;不计免赔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2498.84;险别赔付合计=第三者责任保险=x.24元。”在赔款总计一栏记载为x.24元。
此外,原告兴顺达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其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抗辩称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金日为车内人员,因而不能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而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条款,原告兴顺达公司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事实一栏本应记载“A车内乘车人金日(男37岁)下车后被A车撞伤”,但由于时间太久该第二行字迹“下车后被A车撞伤”已经模糊不清,但金日曾就第三者险向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主张权利,后调解书中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付的限额也已经超过车上人员险的限额x元,同时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也明确记载为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已在事实上认可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原告兴顺达公司进行赔付。经本院审查,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事实一栏第二行确系曾有字迹,但目前已无法辨认。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兴顺达公司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理由如下:
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金日是否系下车后受伤的内容已经无法辨识,但根据原告兴顺达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赔偿金额以及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明确记载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故本院综合认定对金日的赔付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即责任限额为x万元。
二、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其应当履行的赔付义务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首先,因交通事故的伤者金日事故发生后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至法院,直至2007年6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原告兴顺达公司才实际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应当赔偿金日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兴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可证明原告兴顺达公司已于该日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3日发布的保监复(1999)X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故原告兴顺达公司主张索赔并未超过索赔时效;其次,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审核表》中明确记载了对原告兴顺达公司索赔的数额的核准,有核赔师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受理了原告兴顺达公司的索赔申请并存有予以赔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抗辩事由不予认可。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兴顺达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赔付的费用均为其替金日垫付的医药费,与金日曾主张的费用之间没有重复,且该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就其中x.54元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且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赔付,故原告兴顺达公司对该笔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安阳公司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兴顺达公司保险理赔款x.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兴顺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万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四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