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建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甲因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吴某乙,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商丘市人民政府为修建商虞快速通道公路,需要征收公路两边的土地及其房屋,原告的房屋就在该路的旁边。商丘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迁原告的沿街门面楼上下四间房屋并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至今也未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商丘市人民政府拆迁原告的房屋时,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遵守法律程序,其行为属于违法拆迁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商丘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合法。因此,被告认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合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2009年4月13日,被答辩人不服商丘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4月17日,答辩人以其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答辩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判决,法院撤销了答辩人上述决定书。据此,答辩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答辩人于2011年6月9月作出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丘市人民政府对被答辩人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请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甲《行政复议申请书》;2、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6、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7、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丘市人民政府为建商虞快速通道,需要拆迁原告吴某甲的房屋,双方未能就拆迁及补偿问题通过协商予以解决。2007年6月8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商丘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维持了商丘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商丘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且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也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