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1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与邢某等人在新蔡县X街宋XX家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付某将邢某打伤。经鉴定,邢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邢某于2011年4月12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某,付某一次性赔偿邢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邢某对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某、收条;证人张某、付XX等人证言;被害人邢某陈述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邢某达成协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