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XX及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上午,在临淇镇X村委会办公室,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王XX因为收取电费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白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系面部缝合创累计5.7cm,创缘整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白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陪审员刘静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