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万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文漏判罚金”为由,于2010年6月28日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到息县X镇X街“梦幻”网吧,以找人为由与杨某乙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万某某从街对面拉面馆里拿一把菜刀,将杨某乙左枕颈部砍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所受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外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乙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万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2010年2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到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协议、收款条,证人张某、王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万某某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所以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和原犯的抢劫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其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亚丽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孙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