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铭,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男。
原告姜某诉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贵港市响雷电脑店于2010年8月12日与被告签订《电脑维修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提供电脑设备,共计价款8931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费用。被告又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委托书》,委托原告电脑店安装教学电脑、灯光设备一套,并约定该设备价款16850元在3月21日前对原告付清。之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于2011年4月26日为被告安装了电脑设备,因此被告已欠原告货款25781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支付该货款,但被告并未马上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原签订《委托书》中加注款附款确认了25781元货款未付之事实。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通过银行分两次支付了15781元,但余下10000元货款却迟迟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贵港市响雷电脑店的业主。2010年8月12日,原告姜某以贵港市响雷电脑店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电脑维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修电脑。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3月14日,被告书面委托原告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总价168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电脑维修服务,并于2011年4月间,为被告安装了日立投影机及附属设备。经被告认可电脑维修服务费用为8931元;投影机及附属设备的费用为16850元;两项合计25781元。被告已支付15781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企业登记咨询单、电脑维修合同、教学电脑安装委托书、商品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了《电脑维修合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10000元。
被告在承认《电脑维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的情况下,既承认维修电脑商品清单发生额为8931元,却又否认与原告签订有该合同。被告的这一辩驳没有事实根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认定《电脑维修合同》为原、被告所签订,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应支付电脑维修费8931元给原告。2011年3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以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安装教学电脑、灯光一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太忙,没有验收这批电脑,后来才发现这批电脑是组装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并称钱已付过,原告诉求的10000元是投影机的钱,因该批设备没有经过核算,不能确定被告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左下角书写货款总额25781元,并注明发票号码后,被告的出纳员罗仙惠签名认可。“货款未收”字样虽是后加上的,但被告也承认至支付了15871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贵港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姜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中旭生态环保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