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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龙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申办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x)、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x)各一张,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分别透支交通银行本金人民币9,999.31元、光大银行人民币5,0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对帐单、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合计人民币14,900余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14,999.31元,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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