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喜顺,焦作市X区待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男,约30岁,汉族。
原告卢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顾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9月15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顾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喜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前,被告曾因买水泥袋和原告有过生意来往,当时因被告没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袋款x元及利息966.92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某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顾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及欠款数额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11日被告顾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前,被告曾因买水泥袋和原告有过生意来往,当时因被告没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x元货款及利息966.92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货款x元及利息96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1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