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李某
被告高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高某某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告高某系李某的客户,原告通过被告李某认识被告高某。2008年11月,被告李某声称高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借款的当日因被告高某未到场,被告李某提出由原告先将借款交给李某,作某李某向原告的借款,然后再由李某要求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交付借款46.2万元。此后,被告李某既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亦未向原告交付高某出具的借条。2009年年初,被告李某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未再归还。经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3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向原告两次借款均某50万元(其中一笔某本案46.2万元系争借款)的事实。此外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提供了其银行存折复印件,并在该复印件右侧亲笔写下书面说明,自认其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款项46.2万元,但同时称该借款人某被告高某,原告对李某提供的该款项往来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单方声称借款人某高某的内容不予认可。因实际借款人某李某而非高某,故在本案中仅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余款16.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辩称,因买卖房产而与从事房屋中介的被告李某相识,与原告本不相识,系通过李某介绍借款而认识。被告高某曾通过李某向原告借过款,但本案的系争借款是原告向李某出借并向李某交付,与高某无关,不清楚某什么被告李某要在公安机关陈述借款人是高某,故不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系被告李某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客户。2008年11月,被告李某以被告高某需要借款某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交付46.2万元。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与被告李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李某陈述“…2008年11月10日,我又向马某借款50万元,期限讲好一个月,借款利息某每月7.6分,所以实际到账是x元…”。被告李某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提供其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于该复印件右侧书写:“该工商银行卡上其中一笔存款(2008/11.10)某人民币x,系从马某账号转入我账号,借款人仍某高某。我系担保人钱款是划入我账上的,但此借条后被高某要回。李某2009.8/13”。嗣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了30万元。原告认某,被告李某收取原告系争款46.2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李某出借,而非被告高某,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高某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李某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于2008年11月10向被告李某银行转账交付46.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某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确认该款系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被告李某另提供公安机关的书写于其银行存折复印件上的情况说明中,虽陈述借款人某被告高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高某亦辩称未通过李某向原告借过本案系争借款,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46.2万元系被告李某向原告所借。原告自认被告李某曾归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余款16.2万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某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