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康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9月14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9月15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仲裁前未收到关于被告的工伤某定及鉴定等材料,不能辨别其真伪,且被告提出的工伤某付数额过大,项目过多,依据《工伤某险条例》、《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停工留薪工资、护某、住(略)、营养费的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明显偏高。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某、住(略)、营养费、伤某补助金、伤某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按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费用支付被告。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诉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2、河南省工伤某定决定书一份、焦作市工伤某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受伤某工伤某已构成十级伤某;3、被告住院的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某间、伤某、住院治疗的事实、误工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情况;4、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所花公告费用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情况;6、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劳动能力鉴定表;7、陪护某员户口本一份,证明陪护某员的陪护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前应通知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工伤某定决定书一份、焦作市工伤某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被告住院的病历一份、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快递回执一份、陪护某员户口本一份,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反映出被告于2009年9月5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某伤某住院治疗、需陪护某况的客观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所受伤某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某及花费鉴定费、公告费情况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陪护某员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2009年7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850元,工资原告支付到8月份。2009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09年9月15出院。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豫(焦)工伤某字(2010)X号工伤某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某确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6日被告的工伤某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某,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因工伤某险待遇产生纠纷,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解除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和康某的劳动关系;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康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0元、护某131.6元、住(略)100元、营养费100元、一次性伤某补助金5950元、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被告的工伤某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拾级伤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均予认定。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某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某险,依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某险而职工发生工伤某,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某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某、住(略)、营养费、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鉴定费、公告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原告诉某,原告在仲裁前未收到关于被告的工伤某定及鉴定等材料,不能辨别其真伪,且被告提出的工伤某付数额过大,项目过多,焦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工伤某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康某与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康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康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250元、护某131.6元、住(略)100元、营养费100元、一次性伤某补助金5950元、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x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10元,由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原告焦作博丽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