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8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魏武大道”长葛市X村路段,撞住骑电动自行车相对行驶的薛XX,致薛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X、李某X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