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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挪用公款罪、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9。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杜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手段,多次私自挪用其经手收取的住院费。案发前实际挪用公款x.80元未归还。2011年2月20日,杜某甲在得知单位查帐及无力偿还公款后,携公款x.57元潜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杜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丁、林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杜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示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但其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按贪污罪处罚,其被抓获后,其银行卡上有9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杜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杜某甲的主体身份,认为不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她从事的仅是一种服务性的劳务,故其应属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起诉指控定性不当。二是被告人杜某甲系受胁迫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三是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也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杜某甲利用其担任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收费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手段,多次私自挪用其经手收取的住院费。案发前实际挪用公款x.80元未归还。2011年2月20日,杜某甲在得知单位查帐及自己无力偿还挪用的公款后,携公款x.57元潜逃。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在安阳市X巷万某某租住处将被告人杜某甲抓获,赃款未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林某某、万某某、李某某、杜某乙、王某丙、乔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干部调动证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资质证明、医院财务制度、杜某甲欠款证明、相关帐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作他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之便,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持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定性不当等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2002年干部分配手续和县第一人民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其他证据证明,杜某甲主体身份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从事的是职责范围内的公务行为,故其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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