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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庆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交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合、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乘坐杨广田驾驶的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x号客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巩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杨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x元。

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和护理费用的计算请法院进一步核实确认;对原告的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属于工伤,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筹措资金给原告治疗,至今原告恢复得不错,请求法院依法不支持或少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9时许,杨广田驾驶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至巩义市X村处时,因路面不平车辆颠簸,致该车乘坐人原告张某甲颠起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2010年5月8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对症支持治疗;2、积极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诊断:腰2椎压缩性骨折;同年7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及康复理疗;佩戴腰围活动。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支付住院治疗费5878.83元、x.07元,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220元,共计x.9元;原告住院共109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0(109天×30元/天)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为1090(109天×10元/天)元;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一人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劳动合同、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和纳税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因此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45.99(1人×x元/年÷365天×109天)元;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佩戴腰围活动,原告为康复需要购买腰椎固定带具有合理性,经核实原告为此支出康复费100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行动不便,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84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合理的交通费应为300元。

同时查明: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9日作出鉴定,原告张某甲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5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2(x.56元/年×20年×10%);原告为此支出971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经查原告系巩义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的雇佣人员,原告工资的发放属于按出勤天数和工作量进行发放,没有固定的月收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32(x元/年÷365天×153天)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已支付原告x元;豫x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杨广田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司机;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杨广田驾驶被告郑州交运集团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广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广田系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开办老百姓商店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巩义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上班的同时是该商店的日常经营者,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此项误工损失的诉请,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应当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护理费5145.99元、康复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71元、误工费x.32元,共计x.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郑州交运集团还应赔偿原告x.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五万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五元四角,减半收取五百零二元七角,财产保全费五百四十二元,共计一千零四十四元七角,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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