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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黄某、张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张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因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误写成x元)。黄某立借条为凭,借条中载明利息为月息1.5分,律师费都由被告承担,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由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归还借款x元为归还借款x元。

被告黄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其已归还了x元,只欠x元,该借款我用于赌博。

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连利息只借了x元,已归还x元已经不错了,且借款黄某用于赌博,律师费我们不承担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1份,证明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

证据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

两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借款其已支付了x元本金,律师费不能由他(她)们承担,黄某并提供了其还款的知情人。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黄某被关押不能收集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黄某提供的知情人韩月清、王某峰进行调查并与原告相关人员进行了核实,证明黄某已归还了原告x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的赔偿,原、被告在借条中已有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但其律师费的金某应按相关规定赔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黄某因资金某转为由由韩月清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x元)月利率1.5%,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黄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黄某与韩月清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栏处签名。黄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黄某先后由他人转交或自己归还了原告共计币x元,原告收款后也无向黄某出具收条。2011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不能具体陈述黄某还款的时间,本院与相关知情人核实也无法确定,但黄某陈述第一次归还x元是借款后5个月即2010年7月份,第二笔分二次各x元是在2010年的11月份和12月份。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两被告与其家人一起经营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由韩月清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该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事实证明黄某借款后已分三笔给付了原告共计币x元,现双方无法证明黄某所付的款是本金某或是利息,由于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按正常黄某付款时应包含利息在内,因此根据相关规定,黄某每次付款金某应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足本金;还因黄某付款时,原告没有出具收条,现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每次的付款的确切时间,本院又无法查实,结合本案原告借款金某和被告付款的情况,付款时间可按黄某陈述的时间酌情确定,并以此来推算每次黄某付利息金某和所欠的本金,经推算,黄某借款5个月应付利息是3750元,那么第一笔黄某归还了本金x元,尚余本金x元,第二笔归还的x元,其中应付利息为2025元(4个月),其中付本金某7975元,余本金某x元;第三笔归还的x元,其中应付利息386.6元(1个月),付本金9613元,尚欠本金x元,该款黄某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借款时,与家人一起经营企业,又值春节前,企业亦需用钱,且金某不大,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借款是家庭经营需要,该借款应当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称该借款黄某已用于赌博,且两被告早已分居,原告放高利贷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无法支持。至于律师费的赔偿,因为原告与黄某借款时已有约定,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所以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金某应结合本案标的,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本院酌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另外,本案原告未起诉韩月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借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某利,借条上,黄某虽未写明原告名字,但原告持有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元,依法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465.5元,被告黄某、张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1元,具体金某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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