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应当事人申请,于2012年6月29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某文。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闫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闫某文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某文。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谢某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闫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闫某文由被告闫某某抚养,由原告谢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闫某文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小孩抚养费共计14400元,由原告谢某在2012年7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由原告谢某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