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
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梁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于2012年2月5日的申请,追加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德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磨某某、梁某甲,被告运德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财险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14时46分,原告司机孙继俊驾驶所属原告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司)1439KM+480M处时,与被告梁某乙驾驶的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梁某乙和乘客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桂公高交五认字【2011】第05006),认定被告驾驶员梁某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修某、工某、停某、拖某评估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820元,车辆因事故被迫停某40天(其中交警扣车检测16天,车辆进厂修某24天),造成损失7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梁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徐某有责任,也主张被告徐某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运德汽车运输公司、财险广西分公司的身份;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运德汽车运输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6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的损失;
5、车辆修某配件、修某、拖某发票复印件共13张,证明原告上述费用的损失情况;
6、检测车辆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
7、《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营运的事实;
8、《车辆结算清单》复印件24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车辆营运的收入情况;
9、邕宁汽车总站修某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修某的天数。
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桂x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公公司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可知,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从挂靠车辆中获取运营利益,是否对挂靠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在本案中,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其对肇事车辆并不享有支配权及控制某,也并未获取运营利益。因此,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收取100元的管理费用,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3、该案的具体侵权人是被告梁某乙,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原告的损失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首先,该评估结论书没有加盖评估机构的公章。其次,该评估结论书没有评估时间,不能证明该车损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最后,该评估结论书上没有对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以及鉴定过程进行说明。根据《证据规定》第29条,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中停某、拖某没有异议,但对修某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车辆是在邕宁汽车总站修某厂修某的,原告也自己提供证据十来加以证实,而现在原告提供的这个修某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检测车辆鉴定费与证据7的物价车损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这是原告自行委托,并且也是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来支付该费用。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且该两份证据,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原件。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合同》(4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梁某乙与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单》正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x在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2012年2月13日,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停某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3月20日,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认字【2012】X号《关于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页)复印件1份,证明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的数额。
被告梁某乙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被告梁某乙是事发当时措施得当规范,当时路边有山沟,路面有施工某人,不采取措施会伤害路人。原告的车辆没有注意前方的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梁某乙是受雇于被告徐某,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承担。
被告梁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梁某乙是徐某雇佣的司机,其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
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和伤害表示歉意和同情。桂x普通客车在本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亦是事实,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某任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某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于不合理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只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诉请的停某、拖某、车损评估费、检测费、车辆停某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交强险的免除范围,故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只负责赔偿车辆修某,且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
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原告、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梁某乙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电脑咨询单》、《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2份;3、《车辆挂靠合同》(4页)复印件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险单》正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5、停某、拖某的数额;6、邕宁汽车总站修某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
本院对争议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梁某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司机没有注意前方路面的状况,采取措施不当才造成追尾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梁某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梁某乙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其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以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还在经营,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委托有关部门对车辆的停某损失进行评估,故对其提供的《车辆结算清单》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被告梁某乙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有关部门出具,证明被告梁某乙因违法驾驶车辆而受罚款,但不能单独证明其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对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认字【2012】X号《关于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认为该评估结论对测算停某期间的营运费用的计算有异议,鉴定书里面重复扣除对站务费等费用,认为春运期间承载率过低,不客观,本院认为,此结论书,是本院根据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4日14时46分,孙继俊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司)1439KM+480M处时,与因车辆右后轮爆胎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由慢车道向快车道侧翻,由被告梁某乙驾驶的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检验鉴定,转向系、制某、行驶系均不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要求),造成被告梁某乙、徐某受伤,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高交五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乙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孙继俊、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梁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俊、徐某无责任。
被告徐某出资购买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徐某雇请被告梁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梁某乙是在执行驾驶该车的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12月4日,被告徐某与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12日止。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00元。
2010年3月26日,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有强制某险和商业保险,强制某险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
2012年2月13日,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的停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2年3月20日,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认字【2012】X号《关于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桂x普通客车停某期间的损失为19139元。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停某期间的损失19139元外,还损失修某26005元、保管费900元、施救费890元、车损评估费1370元、检测费6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高交五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梁某乙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继俊、徐某无责任。
关于损失问题。1、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梁某乙均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其逾期不申请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某26000元,没有超出评估结论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2、保管费和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梁某乙对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890元和保管费900元,小计1790元(即停某、拖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对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横价认字【2012】X号《关于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根据该结论书确定的数额,桂x普通客车停某损失应为19139元;4、车辆损失评估费和车辆检测费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赔偿车损评估费1370元、检测费600元,小计197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合计4889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在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为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强制某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x普通客车车辆维修某、车辆施救费和保管费、车辆停某营运损失2000元。
由于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梁某乙的过错造成,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财险广西分公司责任限额范围的财产损失46899元(48899元-2000元)全部由被告梁某乙承担。被告梁某乙主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某人员因执行工某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某人员因执行工某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某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因被告梁某乙是实际车主被告徐某雇请的司机,而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乙是在接受被告徐某的派遣执行工某任务中致人损害,因此,被告梁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承担。又因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是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并负有管理的义务,故被告宝通货物运输公司对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x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某2000元;
二、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桂x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某、停某、拖某、车损评估费、检测费、车辆停某营运的损失,共46899元;
三、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被告梁某乙承担109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瑛
审判员苏金丽
审判员龙如宏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覃某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某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某人员因执行工某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某人员因执行工某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某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