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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伪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伪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伪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晚8时许,甘州区南关学校初三学生柴某、付某某等人因朋友周某与王某丙有矛盾去找王某丙解决,因王某丙的老师及家长到现场,将学生驱散。2010年3月12日下午7时许,柴某、付某某等人又将王某丙拦截在甘州区X区路段,王某丙遂打电话叫来其父王某乙及在王某乙店内打工的吴某某,王某乙等人即抓住了柴某、付某某,并从二人身上搜出了砍刀、刀某、手铐等物,现场群众报警,“110”民警到现场后,王某乙陈述其儿子王某丙在3月8日被柴某等人拦截,并抢走现金1000元。民警遂将王某乙、王某丙、柴某、付某某带至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处理。在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民警调查过程中,王某乙唆使其子王某丙陈述在2010年3月8日被柴某、付某某等人抢走现金1000元,甘州区公安局遂决定王某丙被抢劫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并在3月13日以柴某、付某某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甘州区公安局刑警队供述了其指使王某丙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柴某、付某某、陈某丁、魏某某、周某、汤某、苗某某、吴某某、陈某戊、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甘州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柴某、付某某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甘州区公安局巡警大队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法,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罪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而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告发,报案时就故意捏造了其子王某丙被抢劫现金1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立案侦查,并将柴某、付某某二人刑事拘留,其在报案之前就已经存在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乙在向公安机关虚假报案后的第二天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报假案的事实,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过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他人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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