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2日夜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Im河区X路金帝咖啡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梅XX贩卖冰毒一袋,后其行至和平大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电动车后备箱里查获疑似冰毒19袋,净重10.8克;疑似毒品麻古28颗,净重2.5克。公安人员当即在豫港宾馆门口抓获梅XX,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净重0.5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梅XX证言,毒品提取笔录,Im河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缴毒品单据,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将非法购进的毒品进行称量分包,案发当晚其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毒品,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是出于贩卖目的,客观上其亦进行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13.8克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供的立功材料经查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周某某上诉称持有的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指证的0.5克毒品是偶然发生的,平时没有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0.5克计算,其余应按持有毒品罪,具有立功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案发当晚,周某某在Im河区X路金帝咖啡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梅XX贩卖冰毒一袋,后其行至和平大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电动车后备箱里查获疑似冰毒19袋,净重10.8克;疑似毒品麻古28颗,净重2.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梅XX证言,Im河区公安局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出于贩卖的故意,客观上将毒品分包,随车携带并贩卖给吸毒人员梅XX,显系贩卖毒品。上诉人周某某的立功举报材料无法查实,不能认定立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王明强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