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运输队。
业主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某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因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某于2007年3月29日到运输队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8日张某在运输队的工地昌平区某处工作时摔伤。张某摔伤后运输队拒绝承担责任,致使张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确认2007年3月至2007年5月张某与运输队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运输队承担。
运输队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张某没有为运输队进行过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某要求运输队承担摔伤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为,2007年3月29日,张某经他人介绍到运输队工作,工作岗位为昌平区某楼的土木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8日张某在工作时摔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运输队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向张某承担责任。审理中张某提交了运输队向其发放的进出工地的工作证明《北京玫瑰园施工证》。为该工程的施工运输队还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双方的纠纷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了张某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王某合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运输队为北京市X区某楼的施工单位。张某在上述工地为运输队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北京市运输队在二○○六年三月八日至二○○六年五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运输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是,张某没有为运输队进行过工作,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张某为个体经营户,张某要求运输队承担摔伤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某答辩称,张某是2007年3月以后到运输队工作的,双方在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5月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保护张某的合法民事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北京玫瑰园施工证》系由运输队向其发放的工作证件,依据该工作证件可以证明张某确实在为运输队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在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5月8日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5月8日间形成劳动关系认定事实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运输队主张某某没有为运输队工作过,运输队负有举证的责任,现运输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运输队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运输队要求确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运输队主张某案的被告应当为业主王某,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与运输队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二○○七年五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运输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运输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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