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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戊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己,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在一审法院起诉,我与黄某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2001年6月我与黄某戊经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女黄某丙由我抚养,黄某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现因物价上涨,黄某丙的学习和生活费用都在增加,黄某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为了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黄某戊每月支付黄某丙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黄某戊负担。

黄某戊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黄某丙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和我的承受能力,我每月只有3700多元的工资收入,现在又有一个孩子,经济压力比以前大,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丁与黄某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在北京某中学读书。由于感情不和,刘某丁与黄某戊于2001年6月21日经北京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黄某丙由刘某丁抚养,黄某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现刘某丁以物价上涨、黄某丙学习费用增加为由,提出要求黄某戊增加子女抚养费至每月3000元。审理中,黄某戊提出自己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比例和自己的承受能力,自己每月只有3700多元的收入,再婚之后又有了一个孩子,经济压力比以前增大,表示不同意刘某丁提出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黄某戊提交了自己单位的工资单一份,载明月收入4610元(其中不包括单位扣除的住房基金550元)。刘某丁对此工资单表示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出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刘某丁与黄某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曾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刘某丁与黄某戊离婚时虽约定,黄某丙由刘某丁抚养,黄某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随着物价上涨,黄某丙的各项学习费用都比黄某戊与刘某丁离婚时有所增加,刘某丁根据黄某丙的实际情况,并根据黄某戊的经济能力,提出要求黄某戊给付子女抚养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根据黄某戊提交的工资单及其家庭现状,刘某丁要求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具体数额酌情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戊自二○○八年七月起每月给付黄某丙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黄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偏低,黄某戊没有提供真实的工资收入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黄某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

黄某戊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黄某丙的各项学习费用有所增加,一审法院依据黄某戊的收入情况,将黄某戊每月给付黄某丙的子女抚养费由每月1000元增加至每月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适当的。黄某丙要求黄某戊将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黄某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黄某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潘刚

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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