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23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万盛市场南大门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受重伤、姚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姚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血醇含量为31.49mg/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312国道万盛市场南大门口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受重伤、姚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某躯干部损伤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关于案发时间、地某、原因和造成后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谭某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能够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