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乙(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安某丁(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乙不服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安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戊、安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对原告作出内政复受否[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安某乙与安某景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安某景于2001年9月21日向宋村乡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纠纷处理申请,2001年12月27日宋村X村安某景、安某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2004年3月份,安某乙在法院开庭期间才知道《西沟村安某景、安某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存在,随后向宋村乡政府索要了一份复印件。县政府根据以上事实认为:2004年安某廷得到该决定书并且已经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宋村X村安某景、安某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2.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调查笔录;3.行政复议申请;4.内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6.安某乙身份证明;7.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行为合法。
原告安某乙诉称:因与安某景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后安某景向宋村乡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宋村乡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了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我送达,在2009年4月份才知道该处理决定书,后向宋村乡人民政府要求重新处理该案,宋村乡人民政府受理了请求,但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在此情况下,为寻求司法救济,于2011年8月8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内黄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做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采取不作为的行为,事实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7日所作出的内政复受否[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西沟村安某景、安某乙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某乙2009年12月17日向宋村乡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2.内黄县X乡党政领导大接访活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安某乙因不服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做出的《西沟村安某景、安某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积极审查。经审查发现,安某乙早在2004年就知道上述处理决定书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某乙所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该机关认为,内政复受否[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某景述称:同意政府答辩意见,与政府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西沟村安某景、安某乙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未申请延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虽与本案有相关性,但被告承认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采用该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上亦未采纳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关键证据,但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内黄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西沟村安某景、安某乙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安某乙不服于2011年8月8日向内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宋村乡人民政府所作的该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并由宋村乡政府承担全部费用。内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9日对安某乙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中,安某廷陈述:2004年3月份,在开庭期间发现的这份处理决定书,发现以后拿着这份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上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信访部门又把这个事转给乡X乡政府处理解决,随后又向法制办申请复议,因持有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法制办不予受理;2004年在法院开庭期间才发现有这份处理决定书存在,随后向乡政府去要这份处理决定书,乡政府土地所工作人员给其送达了一份复印件。内黄县人民政府据此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内政复受否[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04年安某廷得到该决定书并且已经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安某乙送达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某乙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由内黄县政府承担。
另查明,在诉状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9年4月份其才知道了处理决定书,其2004年没有见过处理决定;在庭审最后陈述过程中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重做。内黄县X乡政府是否向安某乙送达过处理决定书不太清楚,是依据调查笔录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决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某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庭审调查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内黄县人民政府庭审陈述对于宋村乡政府是否向安某乙送达过处理决定书不太清楚,没有调查,其主要是依据2011年8月9日对安某乙调查笔录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决定的。但该调查笔录中不能显示宋村乡政府向安某乙送达该处理决定书的确切时间,安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笔录记载的时间亦不予认可,故内黄县X村乡政府是否向安某乙送达过该处理决定、送达的确切时间以及安某乙何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切时间未查清楚,作为主要证据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实上述相关事实,而这些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对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具有关键影响,所以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内政复受否[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内黄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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