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红和被告赵某某的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某某收原告闫某某2000元办信用卡,其实她根本就没有办。当时她说一星期就能办好,如果办不成,她将我的2000元钱给我退回。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某成。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2000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委托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元钱系第三人应退给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原告办理信用卡应交的2000元由被告先行垫支了,被告从未某诺过原告办卡一周,办不成退钱的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被告。被告仅是好意帮助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收据一份;2、“信用卡客户填写表”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赵某某”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2、这张收据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而是第三人交给原告的;3、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赵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在告知其鉴定权利之后又于2009年9月2日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曾以其次子蒋德成的名义委托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给付第三人手续费2000元,第三人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后因故信用卡并未某成。原告闫某某也想办理信用卡,其通过何春友认识被告赵某某之后,二人于2008年9月15日便一同到郑州找到曾为被告赵某某办理办卡手续的朱彩玲,经三人协商,将原来被告赵某某所有的收据上蒋德成的名字更改为闫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第三人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2000元不再退回,该手续费由原告闫某某给付赵某某,更改姓名后由朱彩玲将该收据交付原告闫某某。闫某某回家之后便将2000元给付了赵某某,但信用卡至今未某办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退还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收据系代表第三人的朱彩玲交付,虽然被告曾经从原告手中要回过,但这种行为不影响三方对协商内容的确认。原告对收到的收据所盖第三人公章应属明知,经三方协商确认修改的收据及信用卡客户填写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成立委托关系的凭据。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信用卡,并已交付手续费2000元,第三人至今未某办理,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手续费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虽在“收据”中有签字,但并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诉被告承诺一星期内办成信用卡,办不成2000元退回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办理信用卡手续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