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我们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2月24日,我曾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吴X。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2月份,原告韦某带孩子吴X回娘家居住,同年2月24日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1年1月25日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韦某的婚前财产有红色木质板箱一对,木质电视柜一个,红色缎被三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婚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原件及(2009)秦皂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睦,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女儿吴X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吴X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婚前财产,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女儿吴X由原告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韦某的婚前财产红色木质板箱一对,木质电视柜一个,红色缎被三床原告放弃,归被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