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丁、覃某洪、覃某春(三人均已判刑)韦某飞、覃某秋(二人另案处理)驾乘桂x五菱面包车去到南梧高速公路横县X区南站附近,由覃某丁负责驾车接应,覃某洪在服务区的厕所外看风,覃某春、覃某甲、韦某飞、覃某秋持刀在服务区的男女厕所内分别对被害人梁某丙、徐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梁某丙的三星P85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72元),抢走徐某某的挂包一个,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7O元、索爱K61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大灵通一部、项链一条、手镯一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二张等物品。
二、2007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丁、覃某洪、覃某春、韦某飞、覃某秋驾乘桂x五菱面包车去到南梧高速公路转柳南高速公路岔口处,由覃某丁负责驾车接应,覃某洪手持电筒、覃某甲、覃某春、韦某飞、覃某秋持刀对因车出现故障而在该处等待修理的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杨某高、贾某月、杨某元实施抢劫,抢走杨某某的现金2800元、金鹏3180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55元);抢走杨某高的现金2O7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抢走余某某的现金2400元、金立N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7元);抢走贾某月的现金300O元、恒基伟业商务通F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2O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抢走杨某元的现金800元、恒基伟业商务通F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覃某丁处扣押到杨某某被抢的金鹏3180手机一部和余某某被抢的金立N3手机一部;后归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覃某甲主动到横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覃某丁、覃某洪、覃某春的供述、被害人梁某丙、徐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本院(2007)横刑初字第X号、(2010)横刑初字第X号、(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洪、覃某丁等人积极参与,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一样,不宜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考虑平衡同案犯的量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秋莲
审判员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