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桂东县X镇。
被申请人刘庆×,男,196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个体户,住汝城县X镇。
被申请人何林×,女,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个体户,住汝城县X镇。(系刘庆×之妻)
被申请人刘少×,男,1982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居民,住桂东县X镇。(系刘庆×之子)
被申请人胡淑×,女,1987年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居民,住汝城县X镇。(系刘少×之妻)
申请人周某×因被申请人刘庆×、何林×、刘少×、胡淑×分三次向其借款70,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由,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庆×所有的湘L8AL××号大众帕萨特小轿车一辆及被申请人刘少×所有的位于桂东县X镇X街×号第×层家属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城关镇桂花大道房产用于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申请人刘庆×所有的湘L8AL××号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待本案审结后处理。
二、查封被申请人刘少×所有的位于桂东县X镇X街×号第×层家属房一套。
以上查封(扣押)物品特征详见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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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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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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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李城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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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