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座X-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X县X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汽车挂靠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某,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车辆固定规费,原告则为被告办理车辆的规费和保险事宜,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车辆固定规费和保险费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商用货车挂靠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从挂靠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规费1250元,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
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代被告办理了车辆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8211.50元;
3、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渝x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签订《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所购营运某用车(车牌号渝x)挂靠于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至该车报废或被告将该车转出原告止;被告从车辆挂靠之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规费1250元(含养路费、运某、服务费);被告必须为该车进行投保,且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投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3月14日,原告为渝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共计8211.50元,但被告未某原告缴纳该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缴纳规费至2008年12月,并缴纳了2009年1月和2月的服务费,但从2009年3月起,被告未某向原告缴纳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从2009年1月起,国家不再对营运某辆征收养路费和运某费,但被告仍将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双方挂靠协议尚未某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缴纳原约定规费中的服务费。被告未某约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保险费,属违约行为,且其长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某目的,故原告请求解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某告重庆XXX汽车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关于渝x号车的《商用货车挂靠协议》。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