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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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刘某、卢某、向某和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才,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被告向某,男。

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东门坡。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黄扬波,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成伟,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卢某、向某和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西汽运公司”)、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以下简称“永顺164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华、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松、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被告卢某、向某及被告湘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永顺164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邓兴平、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扬波、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2月6日凌晨6时30分,原告陈某甲从宁波搭乘被告卢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下车,当原告陈某甲沿常张某速公路慈利东互通匝道右边路肩往慈利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某走出常张某速公路时,在匝道上被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小车(由张某界至慈利东方向某驶)撞倒,致原告陈某甲受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某伤等伤,经某法鉴定,原告陈某甲所受的伤构成Ⅴ(五)级伤残壹处、Ⅸ(九)级伤残壹处。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向某,被告向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和永顺164车队名下从事营运运输,被告卢某是被告湘西汽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是湘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刘某是湘x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湘x号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卢某违法在高速公路上叫原告陈某甲下车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陈某甲人身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导致原告陈某甲人身遭受损害的次要原因;原告陈某甲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刘某、卢某、向某和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共同给原告陈某甲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略)元,并由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人民法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在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卸载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卢某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下客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和上述两份判决书对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认定的事实及原告陈某甲就本起伤害事故曾向某院提起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讼但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0张、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2份及高速公路交警常张某队慈利中队民警询问卢某、马某、向某、陈某甲、陈某乙、康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笔录共32页,用以证明被告向某是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顺164车队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被告刘某是湘x号车的所有人、出借该车时该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原告陈某甲搭乘湘x号车的始发地为宁波北站、目的地为常张某速公路慈利东收费站、被告陈某乙驾驶湘x号车在常张某速公路慈利东互通匝道上(由东往西)超速行驶、将在匝道上行走的原告陈某甲撞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陈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等事实;

3、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东吴派出所证明1份、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原告陈某甲在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的月工资收入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前近三年来,一直生活、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区、工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陈某甲受伤前三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12.54元的事实;

4、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某疾病某断书1份及住院病某、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书等12页、慈利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某、门诊诊断证明书等8页、慈利县X村卫生室证明1份和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单据,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某伤、左某腓总神经某伤等,先后在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慈利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9244.75元、交通费1628.5元、鉴定费700元、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

5、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V(五)级伤残的事实;

6、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证明1份、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各1份、鉴定费收据1份、2010年第某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1](第X号)复制摘编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并配大腿假肢悬吊带、膝踝足矫形器、代步用道路型三轮轮椅车,至全国人口平均寿命预期止,需残疾辅助器具费446093元和2010年全国人口第某次普查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2.27岁,原告陈某甲花费假肢矫形鉴定费2200元、第某次安装假肢已花费25800元的事实;

7、《2010年浙江省国民经某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录1份、《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份、《慈利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份,用以证明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年、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922元/年、慈利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长沙50元/人•天、省内县外30元/人•天、县内15元/人•天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其他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下客造成的,其他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后公正判决。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某乙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陈某甲姐夫赵修权于2010年2月6日、2月8日所写领条2份、常张某速公路管理处缴款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乙已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1500元、被告刘某已缴纳了破损公路赔偿补偿费和占用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湘x号车是属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借给被告陈某乙使用前经某了年检,被告刘某将车借给被告陈某乙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陈某甲是购买了宁波至永顺的车票,才搭乘上湘x号车的,到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下车是原告陈某甲自己要求的,被告卢某表示了同意;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与被告卢某同意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卢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卢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某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向某是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卢某是被告向某雇请的驾车司机;在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下车是原告陈某甲自己要求的,被告卢某表示同意虽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并不是造成原告陈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陈某甲受伤是由被告陈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互通匝道上超速行驶造成的,因此,被告向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向某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湘西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湘西汽运公司与被告永顺164车队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也未参与任何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没有向某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顺164车队辩称:原告陈某甲搭乘湘x号车下车的目的地是永顺,而不是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原告陈某甲在此处下车,是其自己提出来的,被告卢某表示了同意;被告卢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直接导致原告陈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原告陈某甲受伤是由被告陈某乙直接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永顺164车队承担;交警部门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不客观的、错误某;另外,原告陈某甲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一直在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工作、生活,有待进一步核实。总之,被告永顺164车队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陈某甲所受损害与被告永顺164车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永顺164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的主张,被告永顺164车队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交运班临字(略)号省际临时班车永顺—宁波线路牌复制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是合法营运的事实;

2、被告永顺164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平调查彭某的笔录1份,证人余照万、覃某、覃某红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是原告陈某甲自己要求在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下车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用以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参加人的责任划分和被告卢某对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核的过程及结论的事实;

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常张某队收据3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湘x号车的承包人向某已向某速公路交警常张某队交纳了事故保证金87000元的事实;

5、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签发的保险单3份、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永顺164车队在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为湘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商业责任险、承包人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的被保险车辆湘x号客车,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方,原告陈某甲受伤是由被告陈某乙驾驶刹车不灵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上超速行驶直接造成的,与湘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卢某、被告永顺164车队均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作为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卢某与被告陈某乙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本案也不适用连带责任,而应按过错划分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某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刘某不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不年检车辆,把刹车失灵的车借与他人使用,应该承担本案的债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匝道不属于高速公路范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永顺164车队形成的是合同关系,自陈某甲下车起,双方的合同义务就已经某行完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实体违法,不具有合法性,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张某界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做康某费用鉴定的资质;请求法院在综合评估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本案因果关系,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向某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1份、湘x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情况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内容及适用条件、湘x号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车上人运营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

经某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的损失亦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卢某、向某提出异议认为,在常张某速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下车是原告自己要求的,湘x号车虽存在违章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湘x号车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是错误某,原告受伤是被告陈某乙造成的;被告陈某乙、刘某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准确;湘x号车进行行驶速度等检测时,车主、驾驶员均未到场,因此,相关检测报告书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某,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有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永顺164车队、卢某、向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东吴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证明和加盖有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财务专用章的工资收入表,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某乙、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经某居住地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除应提供工资表外,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合同等证据才能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除提出与被告永顺164车队等一致的异议外,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收入分配完税证明来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永顺164车队、向某、卢某、陈某乙、刘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法院查明并依法核实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人均寿命数据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的假肢维修费用只应是产品价格的10%,大腿假肢悬吊带、膝踝足矫形器都不需终生使用,轮椅只需配一辆,对假肢安装住院康某时间进行鉴定超越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陈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甲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乙缴纳的破损道路修复费、占用费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乙已交付给原告的钱款及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向某、卢某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某甲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2,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刘某提出异议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向某、卢某、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其他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出示相同内容证据时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清楚;其他各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5,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向某、卢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乙、刘某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完整;对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永顺164车队、湘西汽运公司、卢某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格式条款,不是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与永顺164车队双方形成的合同;被告向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不能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解除与永顺164车队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被告刘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经某、结果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应予采信,但本案属侵权诉讼,且原告的损失在合同纠纷之诉后还在变化,因此,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范围、数额、计算标准、期限等事实,只能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侵权法律规定确定,所以,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事实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所涉事故是原告陈某甲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和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将乘客置于高度危险环境中等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交警部门将原告陈某甲存在的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过错、被告卢某存在的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下客、将乘客置于高度危险环境中的过错确认为是引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认定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卢某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民事赔偿责任份额,本院可依据事故参与人各自存在的过错在引起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经某质证,被告卢某、向某和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的被告卢某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事实和本起事故发生经某、结果的事实不存异议,交警部门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分析认定被告卢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程序上没有违法,被告卢某是否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等证据上签字确认,对交警部门分析、确认事故原因和事故参与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过错,该过错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和被告卢某、向某、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湘x号车进行的制动技术及行驶速度等检测,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客观、不真实等情形,因此,被告陈某乙、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公安机关暂住人口证明不是证明自然人经某居住地的唯一且必需的证据,原告受伤前所在务工单位及其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经某居住地是在浙江省宁波市X镇街道;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合同、收入分配完税证明也不是证明原告受伤前确实是在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务工并取得相应收入的唯一方法,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务工单位及工资收入状况的情形下,被告若不能提供足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本院即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收入状况证据中存在的务工单位印章瑕疵,对本院认定原告伤前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事实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进行相关鉴定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湘西汽运公司无异议,其他各被告请求本院依法审查、核定,经某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9244.75元、后续治疗费损失为6000元、鉴定费损失为2900元、交通费损失为1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假肢装配机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实需要安装假肢,参考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人均寿命预期,原告假肢装配期限应以全国人均预期寿命(72岁)为限,假肢维修费以装配机构确定的假肢产品价格的10%比例确定;原告安装的大腿假肢悬吊带是与假肢配套使用的,佩带期限应认定与假肢装配期限一致;原告装配膝踝足矫形器的期限不明确,本院可根据原告伤情和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乙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安装假肢后可配备三轮轮椅车一辆;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的误某时间、护理人员、食宿费用以鉴定机构的意见和假肢装配机构的证明综合认定,因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的假肢维修费用、膝踝足矫形器装配期限及三轮轮椅车配备数量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各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亦不发表认证意见;被告陈某乙已交纳的赔偿款和事故保证金,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无异议,其他各被告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破损道路修复费等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1、4、5,原告及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永顺164车队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能判定作证的证人是否确实是事发当天湘x号车的车上乘客,且各位证人的证言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产生实质性、根本性影响,因此,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刘某、陈某乙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永顺164车队的湘x号车与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某乙和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2月5日,原告陈某甲购买宁波至永顺公路汽车客票,乘坐由被告卢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从宁波出发回慈利家乡过春节。2月6日凌晨约6时30分,湘x号车行至常张某速公路主干道慈利东互通匝道出口处(未驶出慈利东收费站)时停车,让原告陈某甲和另一乘客郑泽广在高速公路上下了车,而后,湘x号车在常张某速公路上继续向某家界市方向某驶。原告陈某甲与郑泽广下车后,两人即沿慈利东互通匝道向某利东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某走,当行至距慈利东高速公路收费站140m处时,被后方由被告陈某乙驾驶的湘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陈某甲和郑泽广两人受伤、湘x号轿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甲右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乆动脉损伤、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某伤、左某、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伤。2010年3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某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湘公交高九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泽广和陈某甲两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陈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驾驶人卢某驾驶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甲和郑泽广及被告卢某收到该事故认定后不服,向某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陈某甲受伤后,自2010年2月6日至4月3日,先后入住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慈利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在住所地慈利县X村卫生室多次进行了门诊换药等治疗,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149244.75元、交通费1628.5元,2010年4月3日从慈利县中医医院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后右大腿建议安假肢;一年后取左某腿内固定;同年8月31日,慈利县中医医院给原告陈某甲出具诊断证明称,预计取钢板费用6000元。2010年10月13日,张某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车祸导致被鉴定人陈某甲Ⅴ(五)级伤残;2012年3月16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价格为2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同时配戴某肢悬吊带,价格为1000元/付,使用寿命2年;左某肢适合配制膝踝足矫形器,帮助恢复下肢功能,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长距离行走需道路型三轮轮椅车代步,价格为150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对于原告陈某甲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该鉴定中心向某院提出如下参考意见: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2011年12月10日,原告陈某甲在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第某次安装了假肢,装配期花了一个月。为进行两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900元;按我国人均寿命72岁计算,原告陈某甲需终生使用假肢及大腿悬吊带等配套器具,共需残疾辅助器具费372836.4元(含维修费、装配期间食宿费及护理人员工资等)。另查明,被告湘西汽运公司与被告永顺164车队均属企业法人,其组织机构代码分别为(略)-3和(略)-6;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永顺164车队,被告向某是湘x号车的承包经某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是被告向某雇请的驾驶湘x号车的司机,被告卢某有驾驶湘x号车的资格;被告永顺164车队向某告向某收取了管理费等费用;湘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其承保单位是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24时止,其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湘x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乙是借用湘x号车而驾驶该车,被告陈某乙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湘x号车的检验合格期至2009年6月有效,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责任保险;湘x号车出借时,该车的制动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其在事故发生地段高速公路匝道上行驶的速度为56.43km/h。又查明,原告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前近三年来,一直在宁波欣达电梯配件厂工作、生活,居住在浙江省宁波市X镇街道,其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12.54元;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59元/年;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5922元/年;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人•天、外省15元/人•天。根据原告请求和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的误某损失为18500.3元〔原告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收入2312.54元/月×8个月(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8308元(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20年×60%)、护理费损失为10614.7元(200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922元/年÷12个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672元(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2元/人•天×1人×5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910704.67元,其医疗费损失15.52万元(含后续医疗费),约占本案所涉事故全部医疗费损失55.5万元的28%,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75.55万元,约占本案全部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171.98万元的43.6%;原告的总损失91.07万元,约占本案全部总损失227.48万元的40%。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已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21500元,被告陈某乙并已向某警部门交纳本起事故保证金4万元,被告向某已向某警部门交纳本起事故保证金8.7万元(交警部门已将上述两笔保证金共12.7万元分别给原告陈某甲支付6.85万元、另一受害人郑泽广支付5.85万元,用于陈某甲和郑泽广的医疗费),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陈某甲和另一受害人郑泽广的申请,先予执行了被告陈某乙10万元、被告永顺164车队20万元,并已支付给原告陈某甲5万元、另一受害人郑泽广10万元。2011年10月,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某、向某、湘西汽运公司、永顺164车队和被告陈某乙、刘某共同给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存在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过错,被告卢某存在在高速公路上违法上下乘客的过错,被告陈某乙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的过错,原告陈某甲、被告卢某和被告陈某乙三人各自存在的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结果,三人各自存在的过错均是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陈某甲、被告卢某和被告陈某乙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对原告陈某甲因伤所受损失,被告卢某、陈某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卢某、陈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陈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卢某和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卢某受聘于被告向某,为被告向某驾驶湘x号车,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向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卢某应该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向某承担,被告卢某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顺164车队是湘x号车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对湘x号车营运有支配权,亦享有湘x号车的营运收益,因此对湘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包经某者——被告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对湘x号车营运享有控制或支配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湘西汽运公司获得了湘x号车的营运收益,因此,被告湘西汽运公司对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离开湘x号车车体起,相对于湘x号车即不再是车上人,而是第某人,湘x号车违法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将原告陈某甲置于高度危险环境中,其存在的过错行为既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瑕疵和不足,也是引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一起保险责任事故,所以,作为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对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是湘x号车的所有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给被告陈某乙使用,存在过错,对湘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陈某乙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虽是由被告陈某乙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超速行驶直接引起,但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乙应当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范围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对原告陈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被告陈某乙只承担最高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余下的赔偿责任,则应由原告陈某甲本人和湘x号车的承包经某人——被告向某分担,其中,被告向某是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专业从业人员,对交通法规和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应尽主要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陈某甲余下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份额,原告陈某甲自己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份额;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本可以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浙江省和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原告陈某甲自己只请求按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陈某甲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甲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应依照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调整,结合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陈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确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被告湘西汽运公司主张某被告永顺164车队不存在挂靠关系、在本案所涉事故中亦未参与任何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顺164车队、向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主张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之一;被告平安财险吉首公司主张某案应按过错大小划分责任、不适用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八条一款(二)项、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五)项、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第某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款(一)项、第某条、第某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0704.67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55000元(含交强险赔偿51000元),被告向某赔偿109480元〔(910704.67元—102000元)×90%×70%—4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赔偿451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51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4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与被告向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前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某、被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200元,被告刘某、陈某乙负担1300元,被告向某、湘西自治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永顺164车队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斌

审判员徐联合

人民陪审员吴若欣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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