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5日草率结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亦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嫁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价款15000元。归原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两年的交往时间,婚后双方感情好,被告将在外打工的钱尽数交给原告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结某时,原告置办了嫁妆有四套棉被,一张席梦思床,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套沙发,一套餐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带养一女孩刘某;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户籍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乙自愿补偿给被告刘某12000元整,此款限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带养的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
四、原告周某乙自愿将嫁妆赠予给被告刘某,归被告刘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长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