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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某乙,男,1952年10月出生。

钱某甲与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钱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某甲申请再审称,1、借据是钱某乙使用其私存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自己填写上内容,加盖其私刻的“钱某甲”印章而成。借据上没有钱某甲的签字与指印,钱某甲不曾借过钱某乙的钱。2、证人钱某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生效判决认定原始借据上的印章是钱某甲的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钱某乙答辩称,1、钱某甲借钱某乙现金属实,有借款凭证为据。1998年10月30日借2500元,到2003年5月22日,本息合计3600元。2、钱某甲的其他印章与借款凭证上的印章相互印证,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请求驳回钱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钱某甲任村X组长期间加盖有钱某甲印章的部分会计账目凭证以及对原组会计钱某旺及杨大红的调查询问,认定借款凭证上的印章为钱某甲本人所使用的印章,钱某甲与钱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对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钱某甲称钱某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钱某甲主张其从未向钱某乙借过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综上,钱某甲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钱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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