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正月,被告要求原告到他承包的河南砖厂干活,并讲定每年除生活费外,支付工资5000到6000元。在被告的砖厂干活期间,被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甚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06年8月25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被砖厂皮带轮致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后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月26日,双方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及家人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按照与被告的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4000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陈某某并不是我雇请的工人,是我委托柯尊文找的工人。我只是带工的,不是雇主。原告在砖厂受伤,应找老板赔偿。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在刘某元家里协商处理。条子是被告书写,但是为了调解。写条子时也讲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找老板要求赔偿。原告主张利息1200元,并无约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陈某某2006年给刘某某在河南砖厂打工,指头伤残,经双方协议,以打条私了,永不反悔。监护人陈XX,2008年1月26日”拟证明2008年1月26日,原告之兄陈XX出面与被告刘某某协议解决赔偿问题。
2、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陈XX现金肆仟元整。刘某某,2008.元.26日”。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处理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结合上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某,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正月,被告委托柯XX与原告协商,请原告到其承包的河南砖厂干活。原告遂跟随柯XX一同前往河南新利市X镇X村砖瓦厂打工。2006年8月25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被砖厂皮带轮致伤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后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月26日,原告之兄陈XX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的经济损失4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之兄陈XX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陈x元。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索要,被告仍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到被告所承包的砖厂务工,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砖厂务工,致伤手指,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现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赔付经济损失4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只是带班人员,并非雇主,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出具欠条时对利息有约定。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昌顺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茂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