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单元X幢X-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夏X。
原告重庆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冻结了被告在重庆XXXX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x.63元,之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7日和9月28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品牌和规格域的瓷砖,被告在货到验收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若需切割加工,费用另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切割加工,被告也陆续对上述合某进行合某滚动付款。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对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3月8日付款x元后,至今未某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92元,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随本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未某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产品购销合某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在交货验收合某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违约每天按合某总额5‰支付违约金。
2、欠条及决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欠条和决算清单上载明的货物,被告对两份合某均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截止2010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2元。
经当庭审查,原告举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某》,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瓷砖x片,总金额x元,加工费按实另计;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在交货验收合某后三日内付清货款;违约则每天按合某总额5‰支付违约金等。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某》,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仿古瓷砖及品牌、规格和单价,金额按实际数量结算,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某一致。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所供“金科东方雅郡”物管办公楼地砖货款x元。因被告此后向原告付款7312元,故于2010年1月27日又在上述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x元。另,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决算清单》,载明被告因“东方雅郡”和“阳光小镇”两项目欠原告货款共计x.92元,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盖章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92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此后未某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某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帐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92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某约定每天按合某总额的5‰支付,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低为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X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2元,并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随本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公告费600元,合某6017元,由被告重庆XXXX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