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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等四人诉被告中鼎公司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20日,汉族。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3日,汉族。

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

原告童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省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X号X幢楼室。(以下简称中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汉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等四人与被告中鼎公司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等四人诉称,被告中鼎公司系邓州市移民局移民工程项目中标企业,四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标工程项目业务人员肜子庆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四原告负责修建邓州市X镇X村移民点部分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完工后,有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俊建出具了欠款条据。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乔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童某某工钱x.4元、x.9元、x.2元、x.1元,合计x.6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2、2009年12月1日王俊建给乔某某出具的证明,3、2009年5月2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两份,4、2009年12月1日王俊建给原告周某某出具的证明,5、2009年4月4日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6、2009年12月3日王俊建给原告童某某出具的证明,7、2009年12月16日王俊建给原告曾某某出具的证明。

被告中鼎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四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王俊建、肜子庆对外签合同,公司没有王俊建、肜子庆这两名员工。王俊建只是使用公司资质,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中标的移民工程项目实际由王俊建所负责,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大部分由王俊建、肜子庆领走,应追加王俊建、肜子庆为被告,才能查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数量、质量及下欠工程款。另外,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又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应扣除被告投入的费用,还应扣除被告为解决原告春节经济困难,分别借给乔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童某某的款x元、x元、7000元、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2009年4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与王俊建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3、2009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被告王俊建、邓州市X镇政府及移民户主时殿玉、万志定、张吉旭、张吉伟、曹明勤、王会栏、刘绪林、张吉从、张相庭、张光汉、张书志、曹阳林、张吉范、张吉民、张吉锋、张相锁、万聪越、张相青签订的关于解决张义岗村房屋建设工程遗留或质量缺陷有关问题的协议共十八份,4、2009年9月16日王俊建、范涛所写明细帐,5、2010年2月8日原告乔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同日原告周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同日童某某、李某出具的x元、7000元借条两份,同日曾某某出具的7000元借条。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3、5系原告乔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分别与被告工作人员签订的施工合同,上面约定了原告承建工程的地点、内容、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及双方责任,是本案关键证据。证据2、4、6、7分别是被告中标工程项目负责人给四原告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欠工程款数额,属本案重要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原告具备房屋建筑施工能力,有资格参与移民工程项目竞标施工;证据2系被告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就是被告中标的邓州市X镇晋公庄移民工程,王俊建系被告委派的项目经理,其上内容虽然约定“对所承包的工程不得转让或转包,及时支付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否则造成的一切纠纷由王俊建负责”,但这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另外该证据也证实了肜子庆系项目部成员;证据3系关于解决移民房屋建设工程遗留或质量缺陷有关问题的协议,其上内容分别载明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王俊建在邓州市X镇政府主持下与移民户主达成的协议,在王俊建给四原告所出具欠款证明之前,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应扣除被告又投入的维修、赔偿等费用,其上的内容也均不涉及四原告,也没有证实原告承担的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4系王俊建、范涛记录的明细帐,原告没有签字认可,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证据5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证实被告已偿付部分欠款的事实。故证据1、2、5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为无效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中鼎公司系邓州市X镇晋公庄移民工程中标企业,被告委派项目经理王俊建组织项目班子,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2009年3月中旬至4月初,原告乔某某等四人承建了被告中标的部分工程,并分别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其中乔某某的施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中鼎建筑公司,乙方乔某某,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决定将晋公村移民试点工程交于乙方施工,1、工程概况:砖混结构两层,工程地点位于孟楼镇X村。2、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户数为3户,从清理基槽开始,扫地出门,包括楼门、院墙、院内地坪,不包括水电、窗安装。3、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乙方。4、承包价格:每平米95元承包给乙方,不包括架材。5、开竣工日期:从进场之日起至7月10日之前为竣工日期。6、付款方式:一层结顶付工程总造价30%,二层结顶付到工程总造价55%,完工经验收后付到工程总造价98%,剩余2%为维修款,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7、甲方责任:摘好三通一平,确保原材料及时到位。8、乙方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凡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全由乙方承担,若到期未能完工,以移民局出台奖罚制度执行。”原告周某某承建五户工程,与被告也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施工协议,其中三户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另二户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原告童某某承担叁拾贰户,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前述施工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但工程造价另约定为“包所有架材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元整”,付款办法也稍有不同。原告曾某某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要求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移民工程项目负责人王俊建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证明欠工程款的条据,其中给乔某某的证明载明:“乔某某在邓州市X镇移民工程,中鼎公司结后工资剩余伍万玖仟零叁拾肆元整(x.4元),但是包括老尹三座粉刷钱。证明人:王俊建,2009.12.1日”。给周某某的证明上面载明:“周某某邓州市X镇移民工地,中鼎公司工资剩余叁万壹仟陆佰壹拾柒元玖角整(x.9元)证明人王俊建,2009年12月1日”。童某某所持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邓州市X镇移民工地童某某所建工程工人工资下欠伍万柒仟玖佰捌拾玖元整(x.1元)中鼎公司王俊建2009年12月3日”。原告曾某某所持证明内容为:“曾某某在邓州市X镇移民工程建房总款x.2元,合计912.11平方米,壹拾万玖仟肆佰伍拾叁元贰角,已领款x元,陆万玖仟伍佰元整(以借条为主);余下的建房款要扣除外粉刷钱。中鼎公司王俊建2009.12.16日”。后原告乔某某等四人多次向被告追要下欠工程款,被告以该工程具体由王俊建负责,他是该移民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俊建只是挂靠该公司,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大部分由王俊建领走为由,推拖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判人员耐心调解,被告于2010年2月8日让原告搭写借条,按借款名义先偿付原告乔某某、周某某、童某某(包含其聘用技术人员李某的领款)、曾某某工程款分别为x元、x元、x元、7000元。对余欠工程款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证明和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标管理责任书、借款条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周某某、童某某与被告南阳市中鼎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曾某某虽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有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经理王俊建分别向四原告出具欠工程款证明,这一基本事实清楚。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四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依据施工合同持欠款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追要余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曾某某请求的欠款数额,系依据所持王俊建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载明的总欠款减去已领款(x.20元-x元=x.20元),再按证明中载明的扣除外粉刷钱而算出,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应由公司保管的帐单等证据予以否认,视为对原告请求数额的认可。被告中鼎公司辩称王俊建、肜子庆并非公司职工,其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这与被告自己提交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实际由王俊建负责,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款大部分由王俊建、肜子庆领走,应追加两人为被告,其提交的目标管理书虽然约定若不及时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所造成的一切纠纷由王俊建承担,但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承担移民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又投入的维修赔偿等费用应在原告请求欠款数额中扣除,但没有扎实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所持欠款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工程遗留或质量缺陷有关问题的协议均不涉及四原告,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辩称应扣除诉讼中原告四人从被告处已借款项,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鼎公司既然委派项目经理王俊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在原告完工后又出具了欠款证明,理应对余欠四原告工程款积极偿还,长期拖延不还,实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偿还余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偿付给原告乔某某x.4元(x.4元-x元=x.4元)、原告周某某x.9元(x.9元-x=x.9元)、原告曾某某x.20元(x.20元-7000元=x.20元)、原告童某某x.1元(x.1元-x元=x.1元)。

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南阳中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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