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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乙,又名郑X、郑某乙汪,男,现年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乙以3800元价格卖给郑××(已判决)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被盗车辆,经评估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郑某乙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乙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岚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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