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X、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文盲,住(略),无业。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靖边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孙某甲妻子。
辩护人孙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孙某甲弟弟。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孙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孙某甲及孙某甲的辩护人贺某某、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孙某甲二人预谋在靖边县实施抢夺。之后,二被告人驾驶孙某甲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由低速公路从榆林市来到靖边县城,开始作案。
作案时,被告人汪某头戴红色头盔,骑该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除被告人汪某一人抢夺作案外,被告人汪某、孙某甲二人一起实施抢夺时,均由汪某摩托车,上载孙某甲,由孙某甲乘受害人不备抢夺受害人的手提包后逃离。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单独或伙同孙某甲在靖边县X路转盘、统万路等地骑摩托车对下列受害人实施抢夺计十三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汪某抢夺计九次,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一、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巷内抢夺孙某紫色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500元。
二、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工商银行旁的巷子里,抢夺冯某某黄某色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150元,诺基亚2680型推拉式手机一部,价值653元。
三、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开元商城”楼底,抢夺高某、张某戊女式手提包两个。高某包内装现金2550元,黄某色CK手表一只,价值56元。张某戊包内装现金4800元,摩托罗某x型手机一部,价值490元,小灵通一部。
四、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河东制管厂巷内,抢夺许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300余元,联想推盖手机一部。
五、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金瑞购物中心”对面的马路上,抢夺张芳银灰色手提包一个,黑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3元。
六、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路转盘东北角,抢夺吕某某女式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200元,直板红色中信手机一部。
七、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路X路交叉路口,抢夺罗某某红色休闲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800元,CECT手机一部。
八、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旧车站候车室门口马路上,抢夺刘某某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三刃木”折叠刀一把。
九、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老干所附近,抢夺陈国玲淡粉色手提包一个,粉色明信V8手机一部,价值496元。
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草原牧歌”对面巷口,抢夺安某某深蓝色水晶皮包一个,包内装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723元,摩托罗某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79元。
十一、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抢夺樊某某特步休闲包一个,包内装价值76元的棕色x手表一块等物品。
十二、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抢夺高某庚银灰色皮质包一个,包内装现金700元,定边县“人人家购物广场”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联想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
十三、2009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广电大楼对面的马路上,抢夺崔某某意尔康牌黑白相间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325元,四瓶“资生堂”化妆品,价值495元。作案后,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窜至广电大楼前方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汪某、孙某甲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拒不回答本庭的提问。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孙某甲二人预谋在靖边县实施抢夺。之后,二被告人驾驶孙某甲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由低速公路从榆林市来到靖边县城,开始作案。被告人汪某头戴红色头盔,骑孙某甲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上载孙某甲,由孙某甲乘受害人不备抢夺受害人的手提包后逃离。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伙同孙某甲或单独一人在靖边县城骑摩托车实施了以下犯罪:
一、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巷内,抢夺孙某紫色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500元。
二、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工商银行旁的巷子里,抢夺冯某某黄某色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150元,诺基亚2680型推拉式手机一部,价值653元。
三、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开元商城”楼底,抢夺高某、张某戊女式手提包两个。高某包内装现金2550元,黄某色CK手表一块,价值56元。张某戊包内装现金4800元,摩托罗某x型手机一部,价值490元,小灵通一部。案发后从汪某身上提取CK手表一块发还受害人高某。
上述三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孙某甲抢包是孙某甲提出来的,他俩在榆林商量好到靖边去抢包,随后他俩骑孙某甲的摩托车来到靖边,每次抢包都是他骑摩托车,孙某甲在后面抢包。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X巷内抢夺了一女子的皮包,包内装现金500元。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工商银行旁的巷子里抢夺了一个妇女的黄某皮包,包内装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开元商城”楼底,他骑摩托车冲上去,孙某甲坐在摩托车后面抢了两个黑红色的皮挎包,两个包内装有7000多元钱,一部手机,一块手表,还有一部小灵通,抢的两上包都被孙某甲丢了。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他和汪某在靖边县城抢了十几次,都是用他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和头盔,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靖边县X巷子里,汪某把摩托车骑到那女的跟前,他把那女的一个黑颜色的包抢过来,汪某打开包,包里装600多元钱,包让他扔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南关一巷子里,他俩抢了一位妇女的黄某手提包,包里装1200元钱,一部粉色诺基亚直板手机,手机汪某拿走了,他俩骑摩托车从北向南和那女的同方向走,他俩把包抢上后向南跑了,后被他俩扔了,钱他俩平分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在靖边县国贸门口碰上两个女的,当时一个女的推一辆小摩托车,另一个跟上走着,汪某把摩托车骑到那两个女的跟前,他抢了那两个女的包,包内装500-600元,一部杂牌直板手机,手机汪某拿走了,包他扔了。抢的钱他花了,手机大部分让汪某拿走了,他拿的一部灰色翻盖手机后来给高某丙了。
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21下午,他在靖边县医院和汪某买了一部银灰色翻盖“金鹏”手机,汪某要给他卖200元,他说现在没钱以后给,汪某同意了,他直到现在还没给汪某钱。
5、受害人孙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晚9时许,她下班往回走时,相跟三个女的走到烈士陵园巷内时,突然从后面骑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后面坐的那个人把她肩上挎的紫颜色的皮包抢走了,她的包里装500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自己的身份证和一把钥匙。
6、受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晚10时许,她和王利芳准备回家,走到工商银行旁的巷子里时,突然从背后过来一辆摩托车坐两个人,后面坐的那个人抢走了她手里的黄某色皮包,然后那两个人骑摩托车往烈士陵园方向跑了。她的包里装1150元现金,两部诺基亚2680型推拉盖手机,手机是被抢前十几天出了500元购买的。包里还有一张x元的放款条,一串钥匙,还有些工资卡,农行卡等物品。她看见被抢的人戴一顶凉帽,穿白上衣,骑一辆大摩托。
7、受害人高某(又名高X)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9时许,她和张某戊在靖边县开元商城楼下,她右手接电话,左手提她的蓝色手提包和张某戊的红色手提包,张某戊推着摩托车向前走,突然从她身后过来两个男的骑一辆大摩托从她们身边快速驶过,坐摩托车的那个男子将她手中的两个包抢走了。她的包内装2550元现金,一块黄某的CK女式手表,还有一些女人用品和中国建行的存折两张,张某戊的粉红色包里装5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部小灵通。坐摩托车的那个男子穿一个灰上衣,戴一顶鸦舌帽。
8、受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1日晚9时许,她准备送同事高某(指高某)回家,走到国贸对面的十字路口时,她把包让高某拿上,她发动摩托车,高某拿上她的包,这时有人给高某打电话,高某接电话时有两个人骑摩托把她俩的包抢走了。她的包里装4800元现金,一部E70型摩托罗某手机,一部小灵通,一张工商银行卡,内存现金3000元,还有一张武汉神剪的充值卡,有390元,还有一些化装品,她的一张身份证。
9、提取笔录证实,从汪某身上提取到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本,提取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头盔一个,红色上衣一件,CK牌黄某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将卡里的2500元现金发还受害人高某。在高某丙处提取金鹏x型银色手机一部。
10、发还笔录证实,从汪某身上提取到CK牌黄某手表一块,发还受害人高某。
11、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诺基亚2010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康佳KD05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金鹏x型银色翻盖手机一部、x银色直板手机一部、千足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红色上衣一件、红色安某帽一顶、锁形玉坠一枚、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邮政卡一张(卡号x)、农行卡一张(卡号x)。
1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表及取款凭证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汪某身上的提取的农业银行卡进行查询证实,2009年7月2日汪某存款500元、7月8日存款300元、7月13日存款950元、7月15日存款160元、3900元、7月17日存款600元、7月18日存款1000元、7月22日存款3900元、7月24日存款9000元,除去取款外,共计存款x元。取款凭证证实取款x元。
13、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诺基亚2680型推拉式手机一部价值653元;黄某色CK手表一块价值56元;摩托罗某x型手机一部价值490元。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孙某甲对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
1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汪某生于X年X月X日。
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于2009年7月份涉嫌多起抢夺作案前,没有患精神疾病的证据,其实施抢夺作案多起,应当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河东制管厂巷内,抢夺许某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300余元,联想推拉盖手机一部。
五、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金瑞购物中心”对面的马路上,抢夺张芳银灰色手提包一个,黑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3元。案发后在汪某身上提取7500型手机一部并发还受害人张芳。
六、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路转盘东北角,抢夺吕某某女式白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200元,直板红色中信手机一部。
上述三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城河东制管厂巷内抢夺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装300元现金和一部推拉盖手机。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金瑞购物中心“对面的马路上抢夺了一女孩的手提包,包内装一部诺基亚7500型手机,有没有现金他不知道。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X路附近抢了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装1200元现金和一部直板手机。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在靖边县X巷子内抢了一位妇女的黑提包,包内装300多元钱,钱他俩平分了,抢来的包都让他俩扔到垃圾箱里了,扔哪了他记不起来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骑他的摩托车带着他在靖边县宾馆旁边的马路上见一个女的从东往西走,汪某将摩托车骑到那女的跟前,他抢了那女的一个黑颜色的包,包里装1500元现金,一部黑颜色的诺基亚直板手机,钱他们花了,手机汪某拿走了,包让他扔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在靖边县X路转盘南侧的马路上抢了一个带小孩妇女的白灰色手提包,包内装一部粉色杂牌直板手机,包和手机让汪某拿走了,他不知道包里装多少钱。
3、受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16日晚上8时许,她从靖边街上起身走到河东制管厂巷口附近的马路时,过来两个骑摩托人,后面坐摩托车的那个人抢走了她的红色手提包,她的包内装4300元现金,一部联想推拉盖手机,一块玉坠等物品。
4、受害人张某己陈述证实,2009年7月17日晚上8时许,她从靖边县金瑞购物中心门口横穿马路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两个人,骑摩托车的戴着红色头盔,穿红色上衣,摩托后面没有牌照,那两个人抢走了她手里拿的银色手提包,把她扯倒在马路上,她起来后那两个人已经骑摩托车跑了。她的包里装一部黑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建行、中行借记卡各一张,1500元现金,手机是她出了1900元购买的。
5、受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晚9时许,她走到人民路转盘东北角时背后骑过来一辆摩托,速度很快,把她的白色手提包抢走了,她赶紧挡了辆出租车追那辆摩托,追到自来水公司附近就找不到了,骑摩托的戴黄某工程帽,穿亮色的衬衣。她的包内装一个红色钱夹,钱夹里有1200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还有一张信合卡,一张身份证,一部直板红色中信手机,手机是她出了800元购买的,另外还有一部分化妆品。
6、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汪某身上提取到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发还受害人张芳。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黑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1203元。
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七、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X路X路交叉路口,抢夺罗某某红色休闲包一个,包内装现金1800元,CECT手机一部。
八、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旧车站候车室门口马路上抢夺刘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7000元,“三刃木”折叠刀一把。案发后从汪某身上提取“三刃木”折叠刀一把发还受害人刘某某。
九、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孙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老干所附近抢夺陈国玲淡粉色手提包一个,粉色明信V8手机一部,价值496元。
上述三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X路X路交叉路口抢夺了一女子的休闲包,包内装100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靖边县城旧车站门口的马路上抢夺了一女子的手提包,包内装7000余元现金和一把折叠刀。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和孙某甲骑摩托车在靖边县老干所附近抢夺了一个妇女的手提包,包内装一部直板手机。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晚上9点,汪某戴红色头盔,穿红色上衣,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带着他在靖边县X街往东的一个巷子里抢了一个女的黑皮包,包内装有200多元钱,一部灰色直板手机,手机他拿走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汪某戴着头盔,穿着红上衣骑红色豪爵摩托车带着他到靖边县老车站的马路边,他抢了一个女的蓝色手提包,包内装7000多元钱,他拿了4000元,给汪某了3000元,当时他们骑摩托车在那女的跟前转了一小圈,抢上包后他俩就逃跑了,包让他仍了。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汪某骑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在靖边县自来水公司对面的马路上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装400多元钱,一部粉色诺基亚手机,钱他俩平分了,手机汪某拿走了,包他扔了。
3、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2日晚9时许,她从林荫路往北走,走到林荫路X路交叉路口时,突然从她身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两个人,后面坐的那个人抢走了她的红色休闲包。她的包里装一部6EG手机,一些条据,她母亲的一张身份证,四张银行卡。手机是她去年花了800元购买的。
4、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1日晚8时许,她在旧车站候车室门口马路上,有两个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抢走了她的包,她当时由南向北走,摩托车是从北向南走到她背后调头然后过来抢的。她的包里装x余元现金,她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陈志艳的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刘某的存折,还有单位的一些票据,随身用品和一把“三刃木”折叠刀。骑摩托的人穿灰色T恤,坐摩托车的人穿白色衬衣。
5、受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8时许,她和朋友从人民路走到正和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时,迎面过来一个人骑一辆125型摩托车,摩托车开的很快,从她身边经过时抢走了她的黑色手提包。她的包内装一个钱包,一张农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现金100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酷派天翼手机,一把雨伞,两盒排毒养颜胶囊,一串钥匙,一块棕色酷奇手表,一条玉石吊坠。抢她的人戴红色安某帽,穿深色上衣。
6、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汪某身上提取到“三刃木”折叠刀一把发还受害人刘某某。将汪某卡里存入的9000元现金发还受害人刘某某。
7、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粉色明信V8手机一部价值496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十、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草原牧歌”对面巷口,抢夺安某某深蓝色水晶皮包一个,包内装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723元,摩托罗某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79元。
十一、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抢夺樊某某特步休闲包一个,包内装价值76元的棕色x手表一块。案发后从汪某身上提取x牌手表一块,发还受害人樊某某。
十二、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抢夺高某庚银灰色皮质包一个,包内装现金700元,定边县“人人家购物广场”购物卡一张,面值1000元,联想手机一部,照相机一部。
十三、2009年7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在靖边县广电大楼对面的马路上,抢夺崔某某意尔康牌黑白相间皮包一个,包内装现金325元,四瓶“资生堂”化妆品,价值495元。作案后,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窜至广电大楼十字路口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四次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他一人骑摩托车在靖边县城“草原牧歌”对面巷口抢夺了一妇女的蓝色手提包,包内装一部摩托罗某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骑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抢夺了一女子的休闲包,包内装一块皮链手表,还有些零碎物品。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他骑摩托车在靖边县城“正和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抢夺了一女子的灰色手提包,包内装700元现金和定边县“人人家购物广场”购物卡一张,购物卡面值1000元,还有一部联想直板手机和一部照相机。2009年7月24日晚8时许,他骑摩托车在靖边县广电大楼对面的马路上刚抢夺一个妇女的手提包后就被警察抓住了。
2、受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她在金瑞购物中心下班后和她妹妹安某艳步行回家,她俩行至人民路草原牧歌对面巷口娃哈哈幼儿园门口时,迎面从巷子里出来一辆红色大摩托,司机戴着红色头盔,穿红色上衣路过她跟前顺手抢走了她的蓝色水晶皮手提包,她的包内装一部摩托罗某透明盖1200型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1110型彩屏手机,5300余元现金,一条足金重黄某项链,三张银行存折,她自己的一张身份证。
3、受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晚8时许,她和朋友从人民路走到正和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时,迎面过来一个人骑一辆125型摩托车,摩托车开的很快,从她身边经过时抢走了她的黑色手提包。她的包内装一个LV钱包,一张农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现金1000余元,一部黑色直板酷派天翼手机,一把雨伞,两盒排毒养颜胶囊,一串钥匙,一块棕色酷奇手表,一条玉石吊坠。抢她的人戴红色安某帽,穿深色上衣。
4、受害人高某庚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0日下午6时许,她从新车站往街上走,走到正和大酒店对面的马路上时,忽然从她正面骑过来一辆红色大摩托车,摩托车后面坐一个穿灰上衣、戴红头盔的人把她手里提的银灰色皮包抢上跑了,她看见摩托车往长庆路方向跑了。她的包里装一部联想手机,一部三星相机,现金800元,4—5张银行卡,还有一张定边县“人人家”购物广场的购物卡,面值1000元,U盘一个,还有一些单位里的资料。
5、受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她右手拿着提包,左手拖着儿子,走到靖边县广电大楼对面的马路时,突然从右侧驶来一辆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她的白黑相间的意尔康手提皮包快速离开了,她见那个男子穿一件灰白色上衣,戴一顶红色头盔。她和儿子走到联通收费大厅前拐弯处见围了一群人,她过去看见抢她的那个男子被警察抓住了。她被抢的皮包里装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她的医保卡和医保证,现金200-300元,一张健身卡,四瓶“资生堂”牌化妆品,一串钥匙。
6、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从汪某身上提取x牌手表一块,发还受害人樊某某。提取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325元,“资生堂”化妆品四瓶,银行卡两张,医保卡一本发还受害人崔某某。
7、估价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抢夺黄某项链一条价值4723元,摩托罗某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5元,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179元,棕色x手表一块价值76元,四瓶“资生堂”化妆品价值495元。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对上述四次抢夺现场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汪某伙同孙某甲抢夺九次,单独抢夺四次,共参与抢夺十三次,抢夺总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汪某抢夺九次,抢夺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孙某甲多次结伙抢夺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安某员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拒不回答本庭的提问,但根据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时没有患精神疾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汪某、孙某甲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三、对随案移送的赃物诺基亚2010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康佳KD05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金鹏x型银色翻盖手机一部、x银色直板手机一部、千足金戒指一枚、钥匙一串、红色上衣一件、红色安某帽一顶、锁形玉坠一枚、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x)、邮政卡一张(卡号x)、农行卡一张(卡号x)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