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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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7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某罪被黄陵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2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某陕x号车,由店头向黄陵,行至店头镇X街田某傅火锅城门前路段时,撞于阮某驾某的陕x号本田某野轿车尾部左侧,致该车受损。两人遂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阮某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公安民警随即带被告人李某甲前往黄陵县矿业总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53/100ml。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阮某赔偿金5260元。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某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某陕x号车,由店头向黄陵行驶,行至店头镇X街田某傅火锅城门前路段时,撞于阮某驾某的陕x号本田某野轿车尾部左侧,致该车受损。两人遂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甲将阮某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公安民警随即带被告人李某甲前往黄陵县矿业总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53/100ml。经黄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阮某车辆损失5260元。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与阮某达成诉讼外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支付阮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000元(已履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称,店头镇田某傅火锅城门口发生交通肇事,双方驾某员发生厮打。巡逻民警赶至事发地点发现某告人李某甲有酒后驾某嫌疑,遂带被告人李某甲到医院进行血液采样。

2、现某、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某位于黄陵县X镇X街,陕x号车撞于陕x号车的左后方。

3、被害人阮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31日我开车行至田某傅火锅城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追尾。我下车将那车司机叫下来,那司机满身的酒气,我就说叫交警来处理,那小伙朝我的面部打了几下,把我的鼻子打流血了。从他身上能闻到很浓的酒味,好像喝醉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18时到19时,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四二○多营公司餐厅吃饭、喝酒。喝的是白酒,记不清喝了几瓶。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18时到19时,我与李某甲、张某等人在四二○多鑫桥司餐厅吃饭、喝酒。喝的是白酒,好像喝了一瓶多。李某甲也喝了。吃完饭,李某甲开我的车送我回到厚子坪,然后他坐出租车走了。

(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18时到19时,我和宗经理、办公室主任、付经理陪同店头国税局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公司餐厅吃饭、喝酒。喝的是白酒,喝了一瓶多。我没看见李某甲喝酒。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31日晚18时到19时,我和廖经理、王某丙、付经理陪同店头国税局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公司餐厅吃饭、喝酒。喝的是白酒,喝了一瓶多。我没看见李某甲喝酒。

(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我看见一个年轻小伙用拳头将阮某脸上打了几下,阮某鼻子流血了,听阮某说那小伙喝多了。当时那小伙车上就他一个人。

(6)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阮某是我舅,那小伙将阮某鼻子打流血了,我拿纸带着他到店头中心医院看病,我看见那小伙喝多了。

5、驾某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31日21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至黄陵矿业责任有限公司总医院采集血样。

6、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血醇浓度为193.53/100ml,鉴定结论于2011年6月18日通知被告人李某甲。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无责任。

8、刘某拴书证,证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我路过田某傅火锅城时看到一个好像喝醉的小伙用拳头打了人的面部,就报了警。

9、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头中队民警书证,证明其带被告人李某甲抽取血样经过。

10、鑫桥公司餐厅管理员杨某强书证,证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曾在该餐厅吃饭,但没有看没见其是否喝酒。

11、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证明阮某伤情。

12、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发票,证明陕x号车受损情况。

13、收条,证明阮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款5260元。

14、驾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阮某、被告人李某甲具备驾某资格,肇事陕x号、陕x号车具备行驶资格。

1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生。

1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5月31日21时许,我在黄陵矿业集团餐厅吃完饭,开陕x马自达车往黄陵走,走到店头田某傅火锅城门口时与我同方向行驶的黑色SRV越野车追尾,我下车与车主阮某协商,不知为什么就打起来了,我昨天喝多了记不起来,记不清喝了多少酒,喝醉了。

当晚,我们七个人吃饭,共喝了一瓶多白酒,我喝了一杯。我喝了酒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车的前保险杠左角碰到对方车的后保险杠右角。发生追尾后,我和对方驾某员发生争执,撕打,店头交警队于书保等三人把我拉到黄陵矿业集团医院抽血作酒精检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某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某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某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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