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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1张,承诺到2009年4月5日还清。被告陆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并明确如果吴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陆某某还款。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如果吴某某没有偿还能力则由担保人陆某某还款,故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还款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吴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被告吴某某的还款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吴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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