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
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2007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李X由原告李XX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1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曹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