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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略)练寺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同年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系再婚,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和,很多事情无法沟通,致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婚后生育一女,由于我一直不在家,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09年8月被告也感觉到了我与被告的感情已无法继续,提出离婚的诉讼,但由于都不在家事情一直未办理。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要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原告主动追求我的,我的家庭不同意我与原告结婚,由于感情基础好,我与原告最终结婚。第二、我不同意离婚是为了女儿。第三、原告说2009年8月份我起诉离婚,不是我真实离婚的想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毛xx。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子女及与被告所生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8月份,李某曾在(略)人民法院起诉毛某某要求与其离婚,后又撤诉,自李某起诉毛某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系(略)国税局包屯分局工作人员,月工资1326元。被告无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8月份李某起诉毛某某离婚后,二人一直未共同生活,表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毛某某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因原告系再婚且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从利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毛xx成长的角度出发,毛xx随被告李某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女儿毛xx的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情况,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毛xx(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毛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1326元×12个月×30%×14年=x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元,于2012年10月29日给付x元,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审判员张健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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