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张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XX诉被告周XX、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8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皖X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陈家镇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事故地点处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使,两车发生相撞,被告周XX的车失控后又撞及东西向水泥路北侧碾米加工场及由原告陆XX停放在碾米加工场处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周XX与被告陈XX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陆XX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XX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陆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5元。
二、被告陈XX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赔偿原告陆XX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5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XX承担12.50元,被告陈XX承担12.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