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
法定代理人田某×。
被告孟××。
原告田某诉被告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与田某×的儿子。原告父、母于2008年9月5日离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出生至今一直跟随母亲田某×生活,被告没有承担过抚养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辩称,首先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的儿子,但原告不随被告的姓。其次原告出生前原告母亲说原告出生后不用被告管。再有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前的10万元债务全部是被告偿还的。被告与原告母亲做生意的钱全让原告母亲拿走了。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再承担抚养费了。另外,被告现在无业,跟随父亲生活,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儿子。
证据二、(2008)×民初字第××号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并没有涉及原告抚养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本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经××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并未涉及原告的抚养问题。原告出生至今一直随母亲田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承担了3000元左右的抚养费,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承担了1170元的抚养费,被告对该辩解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只能认定被告承担了1170元的抚养费。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被告以原告不随被告姓氏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已承担了离婚前的债务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抚养费,因承担债务并不影响被告再承担抚养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每年给付原告田某抚养费2400元。2008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的抚养费6030元(扣除已支付的1170元后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1年9月26日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当年的9月26日至次年的9月25日为一年度),于每年的3月10日给付,至原告田某年满十八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