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城厢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
代表人林某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黄某、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黄某、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林某乙驾驶黄某所有的闽x轿车从莆田市X区埭头往笏石方向行驶,在秀屿区X县道4KM+35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本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林某乙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7366.3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医疗费29503.3元(不含被告垫付于莆田盛兴医院的医疗费1278.8元)、护理费63元/天×44天=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交某880元、误工费63元/天×12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749元、残疾赔偿金7426元/年×2年=1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77366.3元。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对原告林某甲所述的本案交某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x轿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丈夫林某乙驾驶,该车由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承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承担保某赔付责任。被告林某乙、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8.8元,并通过交某部门支付给原告18000元。上述垫付的赔偿款应从保某公司应负赔偿款中扣抵后,由保某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黄某所述的保某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或缺乏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某分由被保某人承担。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3天计算。交某因未提供正式交某票据,只能按每天10元酌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出院休息治疗1个月的意见确定,计73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金额偏高,可酌定按4000元。营养费的主张偏高,应不超过医疗费用的10%。鉴定费不属于保某赔偿的项目。综上,请求依照交某险的有关规定和保某合同的约定判决保某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闽x普通二轮摩托系原告林某甲所有。闽x轿车系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承保某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0年11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林某乙(被告黄某之夫)驾驶闽x轿车由莆田市X区埭头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秀屿区X县道4KM+350M路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原告林某甲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同日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9日出院。经诊断,事故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于莆田盛兴医院花费急诊医疗费1278.8元(由被告林某乙、黄某支付),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503.3元。2011年3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乙驾车未能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甲虽醉酒驾驶,但事故发生时其正常直线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3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黄某除支付1278.8元医疗费外,另通过交某部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000元。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收款凭据、保某、现金交某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某。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某部门对本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驾驶人被告林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其过错行为所致损失。原告林某甲系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承保某事车辆闽x轿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某人应承担相应的保某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1278.8元+29503.3元=30782.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为62.8元/天人×43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2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5元/天×43天=645元。交某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予以酌定43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2.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损伤情况,结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可确定因伤住院治疗和出院后休息治疗误工计73天。故此,误工费应为62.8元/天×73天=458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426元/年×20年×10%=14852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照准。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损伤情况,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相关医嘱建议,可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费用9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782.1元、护理费2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交某430元、误工费4584.4元、残疾赔偿金14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共计62943.9元。
根据交某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保某城厢营销部应在交某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计27566.8元,合计37566.8元。其余损失35377.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因由被保某车辆驾驶员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且保某合同特约不计免赔率,该部分损失又未及保某限额,故应由保某人即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全额承担。被告林某乙、黄某垫付的医疗费1278.8元和赔偿款18000元计19278.8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应负的赔偿款总额62943.9元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某乙、黄某可向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林某甲的赔偿款为62943.9元-19278.8元=43665.1元。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某分和伤残鉴定费用,应予免除保某人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根据《保某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主张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万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一角(不含被告林某乙、黄某共同垫付的赔偿款一万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林某乙、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36元、被告人寿财保某厢营销部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