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某因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于2009年5月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陈某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垫款92246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偿还代垫款92246元,并赔偿代垫损失10587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9日)。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原告、被告陈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陈某向该行借款633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陈某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陈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陈某向银行前后七次还款共计112246元。后陈某偿还原告垫款20000元,剩余垫款92246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2、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7份。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112246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某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陈某已经偿还原告垫款20000元,剩余垫款92246元未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代垫款92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某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代垫损失1058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九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并支付利息一万零五百八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