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6日。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好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六月初,吸毒人员石玉龙提供给被告人马某某8千元毒资要买毒品,马某某在毒贩马某民(另案处理)处以8千元的价格购买8克毒品后交给石玉龙。2009年7月初,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任向东假扮贩毒下线取得石玉龙信任后,让石联系马某某称其要购买毒品,2010年1月8日13时许在定边县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马某某贩卖给民警任向东10克毒品,得赃5000元。任向东根据公安机关部署,称其要购买200克毒品,并给马某某预付5000元现金,马某某在毒贩马某民处购买毒品36克,辅料600克,另购买4瓶脑复康与毒品掺在一起。2010年1月9日早上7时30分,马某某携带毒品和辅料在定边县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与民警任向东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208.53克,辅料610克。经鉴定,毒品为海洛因,重208.53克,海洛因含量为16.45mg/x。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只是给石玉龙帮忙从马某民处购买了8克毒品,并未从中获利,故不应计算在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里。其次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第二宗贩卖毒品的事实,因系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且含量鉴定证明马某某所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大量渗假,故马某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的克数应是46克,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吸毒人员石玉龙在服刑期间相识。2009年6月初,石玉龙给马某某打电话问马某否买到毒品,马某行。后石玉龙伙同他人到宁夏同心县X镇找马某某并给了马8千元现金用于购买毒品,马某某即从马某民(在逃)手里用8千元买了8克毒品后交给石玉龙。后石玉龙将8克毒品用于吸食。2009年7月初,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任某假扮贩毒下线取得石玉龙信任后并让石联系马某某称其要购买毒品,因马某购毒品的毒资未与任某交易。2010年1月6日,马某某给任某打电话要求交易毒品,随后二人约好时间和交易地点。同年1月8日13时许,马某某在定边县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贩卖给任某10克毒品,任付给马某金5000元。任根据公安机关部署,对马某某称其要购买200克毒品。后马某某称其从马某民处购买了毒品36克,辅料600克,另购买4瓶脑复康与毒品掺和。1月9日早上7时30分,马某某携带毒品和辅料在定边县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与任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经鉴定,缴获马某某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重208.53克,辅料重610克。海洛因含量为16.45mg/x。
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3年,他和石玉龙是在黄某县上畛子农场改造时认识的,他俩刑满释放后都留下对方电话号码,偶尔互相联系一下。2009年6月初的一天,石玉龙给他打电话问能否买到毒品,他说能买到,石问每克多少钱,他说纯海洛因每克1000元,他让石来。第二天,石玉龙和另外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到下马某镇找到他,石玉龙给了他8000元,他把钱拿上到了马某民家,马某民说每克1000元,他把8克毒品给了石玉龙,石拿了毒品就回子长了。2009年7月初的一天,石玉龙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任老板想要毒品让他送到定边来,当时他没钱买毒品就没来。2010年1月6日,石玉龙给他打电话说任老板想要些毒品,让他看的给弄上些,并给他说了任老板的电话。他给任老板打电话让任想要毒品就先给他打上些钱,任老板说钱先不打,让他先拿些货到定边来看一下,他俩约好1月8日早上。后他到马某民家给了马2000元,欠了他2400元,就是每克440元买的10克毒品。他带上3包毒品到了定边沐阳宾馆X房间给了任老板,任老板看了说可以,他说再买200克毒品和500克辅料,他俩说好每克毒品500元,每克辅料10元,他另外送任老板200克辅料。他带的这10克毒品和任老板说好每克650元,任老板给他先付了5000元,欠下1500元。他拿了钱就坐车回到了下马某,他买了4瓶脑复康,他计算了一下数量是180克左右。后他到马某民家买了36克纯的海洛因,还买了600克辅料,马某民说纯一点的海洛因每克440元,辅料每克1元,他给了马某民5000元,辅料600元他当场给了他,共是x元,欠马x元,加上上一次欠他的2400元共欠马x元。随后他在马某民家把毒品和脑复康倒在一块后用擀面杖把这些东西都挤碎,倒在一个四方竹筒内用斧头打实成两块方形毒品。第二天凌晨5点多,他坐他弟弟马某明的车去定边,他给他弟说去看朋友,他说把车费给出上,他弟弟不知道他拿的是毒品,他把毒品和辅料放在车座底下。到定边后他拿着毒品和辅料进了沐阳宾馆116房时就被抓了。并供述,他本身吸毒,贩毒挣上一些就是为了吸食。
2、证人石某某证明,他在黄某监狱服刑时认识了马某某。2009年6月初的一天,他给马某某打电话问他能否买到毒品,马某某说买到了,他问每克多少钱,马某纯海洛因每克1000元,他说他上来买些毒品。第二天他就和魏延军到了同心县X镇。他给马某某8000元要买毒品,马某某拿了钱就出去了,过了约七八分钟,马某某将一包用白塑料纸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给了他,说是秤好的8克毒品,他把毒品装在身上就回子长了。买回的毒品他一个人慢慢吸食完了。2009年7月初他就配合政府与任老板到定边和马某某联系的买毒品,结果马某某没来。2010年1月6、X号,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快过年了挣上两个钱好过年,他说上次任老板要东西你不给打电话,现在他也没办法,后来听说马某某被抓了。
3、证人马某某证明,2010年1月9日早上,他哥马某某说跟他跑一趟出租,到定边看个朋友。他哥上车在副驾驶座底下放了个东西,他未看清。到了定边沐阳宾馆门前时,他哥就取走副驾驶座底下的东西,说他到宾馆去看朋友了,让他先回家。后他就走了。
4、证人魏某某证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忘了。他在广安街上遇上石玉龙说他去宁夏,他说没事后就和石玉龙到了宁夏同心县,到了同心县石玉龙给一个人打了个电话,后来了一个人把他们接到他家里,从他们的啦话中,他知道那个人姓马,他见石玉龙给了那人8000元,那个人出去后过了不长时间回来给了石玉龙一包用塑料包着的东西,后他们俩回子长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子长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9日对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毒品3块、毒品辅料2袋、手机一部、现金350元。
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及当场处罚收据证明,涉案毒品海洛因208.53克、辅料610克于2010年4月6日已交延安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缴获马某某的350元已没收。
8、延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方形固体2块,检出海洛因,重量计198.74克;白色固体1小块检出海洛因,重量计9.79克。白色粉末未检出常见毒品,重量为610克。
9、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出具的宝公(延)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对198.74克海洛因作毒品定量检验,含量为16.45mg/x。
10、子长县公安局出具的子公刑字(2010)第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明,对马某明尿液鉴定,结论为尿液中不含有麻醉毒品存在。对马某某尿液鉴定,结论为尿液中含有麻醉毒品存在。
11、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初,子长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日常摸排中掌握到吸毒人员石玉龙经常到宁夏购买毒品吸食,该队成立专案组对此案进行秘密侦查并向延安市禁毒支队作了专题汇报,经市局领导批准,市禁毒支队派出侦查员同石玉龙接触,并得到石玉龙的信任。2009年7月中旬,专案组掌握到石玉龙到定边和马某某准备交易毒品,专案组随即到定边对石玉龙居住的宾馆进行布控,但因马某露面而未果。2010年1月6日,马某某给市支队卧底侦查员打电话要求交易毒品,后双方说好8日在定边交易毒品。随即专案组在定边“沐阳宾馆”进行布控。8日下午,马某某带着毒品和市支队卧底侦查员交易了毒品。1月9日早上,马某某又带着毒品到“沐阳宾馆”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子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共缴获毒品海洛因208.53克,毒品辅料610克。
12、延安市公安局关于指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任向东假扮贩毒下线卧底侦查的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6月份,子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子长籍吸毒人员石玉龙从宁夏吴忠市同心县X镇X村的马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线索。针对子长县吸毒人数已达600余人,近年来破获的特大、重大贩毒案件较少的现状。经市公安局领导同意,指派禁毒支队民警任向东假扮贩毒下线卧底实施侦查。2009年7月初,任向东在取得石玉龙的信任后,同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未果。2010年元月7日,贩毒嫌疑人马某某主动同任向东联系,给任向东卖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为定边县城。元月8日,10名民警赶赴定边,当日13时许,在定边县城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任向东同马某某见面,马某某带来10克毒品海洛因,并要求给他付5000元现金。任向东同该马某旋中,得知马某某手头有大量毒品出售,及时将情况向领导汇报,交易200克毒品海洛因。元月9日7时30分,马某某携带200克毒品海洛因,700余克毒品辅料到任向东住所定边县城沐阳时尚宾馆X房间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13、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人马某民经多方查找未果。
14、刑事判决及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4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5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黄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余刑一年八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四年零八个月。继续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6年1月6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马某某减去余刑后释放。
15、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6、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再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给石玉龙所购买的8克毒品有加价等行为,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石玉龙给他人贩卖毒品,只能证明石玉龙购买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故辩护人提出此8克毒品不应计算在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里的理由成立。对辩护人提出马某某第二宗贩卖毒品系特情引诱,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在所查获的毒品里进行了大量渗假,故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克数应是46克,经查,依据相关规定,此辩护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和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成立,贩卖毒品的克数应按所查获的克数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08.53克、辅料610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