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以“合同实际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临澧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但保证合同是附从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以主合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保证合同是附从于借款合同这一主合同,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是指借款合同履行地,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的规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在贷款方所在地。武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O一O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