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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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顺,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XX,男

原告刘XX诉某告蒲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蒲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款6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款的各项开支等600元;3、本案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

2、刘XX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

3、对蒲XX的接待笔录,证明被告陈述其代领原告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了。

3、对罗运红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未某辩,未某证、未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证据3系孤证,不予确认其效力,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26日原告与陈海安、蒲XX等11人在广西贺州信都修太澳高速,包工头是刘高平,刘高平应付原告与陈海安等7人x元,当时支付了原告等7人x元,被告蒲XX从刘高平手中领取全部工资后,下欠6600元未某给原告等7人,陈海安等6人的工资已由原告刘XX付清,蒲XX给原告出示了6600元的欠条。被告陈述已还清该6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原告称为追索债务开支差旅费600元,但未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等7人为刘高平完成太澳高速工程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蒲XX领取刘高平所付刘XX等7人的工资以后,未某给刘XX,并给刘XX出示了欠工资6600元的欠条,欠其他6人的工资已由刘XX付清,该6600元应认定为蒲XX欠刘x元工资。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该工资欠条的性质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处理。原告未某交开支差旅费等600元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x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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