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诉某告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王某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黄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昭富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由三阁司乡X村往隆回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XX之夫焦光飞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乘客王X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黄XX与焦光飞负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X经住(略),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并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王XX做出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黄XX所有的湘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法院1、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6元中的x.8元(已支付原告5000元除外);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5418元,护理费1548元,合计x元。
被告黄XX辩称,我本身是没有责任的,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错误,我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我已经赔了原告5000元钱,我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辩称,1、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略)的情况。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
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黄XX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XX为主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被告所有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由三阁司乡X村往隆回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XX之夫焦光飞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x两轮摩托车受损,乘客王X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黄XX与焦光飞负同等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略)126天,花费医疗费x.6元,除农保支付9808元外,王XX实际支付医药费x.6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误某5418元(126天×43元/天),护理费1548元(36天×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天),被告黄XX所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6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5418元、护理费1548元,合计x元。原告王XX之夫焦光飞与被告黄XX应共同承担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被告黄X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953.8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XX赔偿损失195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黄XX驾驶其湘x三轮摩托车与焦光飞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黄XX与焦光飞负同等责任,黄渊丽与焦光飞应该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所有的湘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黄XX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5418元、护理费1548元、合计x元。黄XX已赔偿原告王XX损失5000元,另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953.8元,原告王XX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黄XX予以赔偿,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误某5418元、护理费1548元、合计x元;此款汇入本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略);
二、由被告黄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5000元整(已兑现)。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莉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