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5月4日在酉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许×甲。被告于2005年9月丢下女儿和家庭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许×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甲。2005年,被告胡××离家外出打工后,未与原告许××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3日原告许××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板桥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板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广东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酉阳县计生办准生证、杨××的证明、陈××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承担抚育子女许×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与被告胡××离婚。
二、子女抚养:许×甲由原告许××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胡××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邓升富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翻